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2民初2750号
原告:江苏通光强能输电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滨江街道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张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帅杰,江苏通光电子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特**div>
法定代表人:于永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通光强能输电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帅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电缆货款63504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635042.80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1份《平乡项目铝合金电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铝合金电缆,合同总价款635042.80元。该合同对货物名称、交货方式、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提供全国经营资质的银行开具的金额为合同价格10%的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以被告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后一个月后,被告支付100%货款。被告所有货款支付时限均已到期,原告按照合同规定交付了相应货物,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付,被告都没有具体还款计划及意向。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供货事实和供货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需要达到该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对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因双方采购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乡项目铝合金电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铝合金电缆,合同总价为635042.80元,该合同总价含电缆价格、技术服务、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运杂费、包装费、保险、全额税款及原告提供本合同项目电缆有关的一切费用,该项目合同总价为固定不变价格。质量保证期为电缆到货验收合格后24个月。合同货物送达指定交货地点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开箱验收合格、随机资料齐全,在通过机组72小时试运后半年进行热成像扫描检查合格后,且原告提供该项目合同总金额100%的增值税发票,并提供具有全国经营资质的银行开具的金额为合同价格10%的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以被告为受益人的履约保证函后1个月内,被告支付100%合同款。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采购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35042.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5042.80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产品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承认原告供货事实和供货金额,但辩称不满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合同第九条约定以开箱验收合格、试运行合格且原告提供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提供履约保证函为支付全部合同款的要求,质量保证期为电缆到货验收合格后24个月,现因当事人并无验收的相关证据,质量保证期的具体期限无法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即2018年4月29日未通知原告应视为货物符合约定,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当庭确认不再需要履约保证函,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3504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主张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通光强能输电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5042.80元;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通光强能输电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5042.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75元,由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 倩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