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光强能输电线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通光强能输电线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5民初274号
原告:江苏通光强能输电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滨江街道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张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帅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普东镇。
法定代表人:李坚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馨,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诺,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通光强能输电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光公司)与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利用互联网智慧庭审系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帅杰,被告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馨、周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电缆货款112144.93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12144.93元为基础支付自2018年8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每日5‰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多份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各种型号的铝合金电缆。原告与被告对货物名称,交货方式,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于2017年5月14日交付最后一批货物,被告已经接受且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关于付款时间条款约定,合同生效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原告将被告产品运到被告指定地点验收合格且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60%货款;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完成最终验收合格满一年且原告履行其相应义务后一个月内被告返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应付金额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据原告财务统计,截至2020年4月16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112144.93元未支付。另外原告与被告关于管辖的相关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据于上述,经与被告协商无效,原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受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昌盛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为项目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因答辩人项目工作人员现已离职,目前无法核实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验收情况及项目验收时间。而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支付余款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截止2022年原告起诉之日时间已过三年之久,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余款,也未就余款支付事宜与答辩人进行协商。因此,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2、暂且不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亦不合理。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112144.93元属实,但违约金计算利率过高,远超法律保护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多份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各种型号的铝合金电缆,合同标的共计3832345.35元。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款,剩余货款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3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且收到满足昌盛公司要求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60%的货款,10%的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支付。若昌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通光公司支付合同应付金额5‰作为逾期违约金。
2.通光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交付给昌盛公司最后一批货物,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昌盛公司在支付3720200.42元货款后,对于剩余货款112144.93元因故未能支付。
3.因本案纠纷通光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在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通光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昌盛公司对尚欠通光公司货款112144.93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存在争议,通光公司认为应按未付货款日5‰计算,昌盛公司认为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经本院审查,按涉案合同约定的以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除了逾期付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以外还存在其他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2%计算。同时,因通光公司最后一次交货的时间为2017年5月14日,合同约定交货后三个月内支付90%的货款,剩余质保金在一年后支付,故原告通光公司要求昌盛公司自2018年8月14日起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昌盛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结合案涉合同约定,本案昌盛公司给付货款的时间是2018年8月14日,故通光公司在2020年5月8日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对于昌盛公司关于通光公司诉讼已过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通光强能输电线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2144.93元;
二、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通光强能输电线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112144.9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3元,减半收取计1271.5元,由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振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