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641号
原告:江苏通光强能输电线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63266926E),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滨江街道广州路19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帅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闽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7752687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B区23#405室。
法定代表人:张纲要,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通光强能输电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光公司)与被告福州闽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闽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0318.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0318.0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自2019年8月2日起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4日起,原、被告建立光缆买卖业务关系。2019年8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当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0318.08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但是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最后一份光缆买卖合同后,被告并未付清所有货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闽奥公司未答辩。
原告通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产品销货单、应付账款还款计划。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光缆,并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9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应付账款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0318.08元未付,承诺分期还款:2019年9月30日支付141095.42元,余款于2019年12月31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闽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闽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通光强能输电线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0318.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0318.0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州闽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8356元,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6元。
审 判 长 陆 艳
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
人民陪审员 朱丽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清清
书 记 员 张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