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光强能输电线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691行初398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5日生,××族,住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姚健、姚尧,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北京中路**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陆冬辉,职务局长。
应诉负责人江宝新,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育飞,该局工伤科副科长。
第三人江苏通光强能输电线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门市滨江街道广州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帅杰,男,1994年4月15日生,××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诉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及第三人江苏通光强能输电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通光强能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1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向第三人通光强能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健,被告海门人社局副局长江宝新及委托代理人杨育飞,第三人通光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22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不)认[2019]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于2019年5月5日下午与陆鹏飞相互推揉遭致的右侧股骨颈骨折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9年5月5日原告进入车间大门刷卡完毕时,被等待下早班刷卡的陆鹏飞推倒受伤。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原告受伤情形应当认定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认定原告受伤的情形为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信封,证明其起诉在法定期限内。
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一是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经被告调查核实,***、陆鹏飞系通光强能公司绞线车间辅助工。2019年5月5日,陆鹏飞上早班(8时-16时)、***上中班(16时-24时)。5月5日15时45分20秒原告***进入车间大门刷卡完毕,与等待刷卡下早班的陆鹏飞发生推揉,致***倒地受伤。经海门市人民医院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陆鹏飞相互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事发当日***与陆鹏飞两人在车间大门内刷卡考勤处相互推搡致***倒地,与工作原因无关,***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二是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通光强能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原告受伤是因与同事互相推搡导致而非工作原因,与被告对谢裕芳所作的调查笔录所反映事实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证据效力上具备相对优势。因此,原告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海门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证据清单,证据1-2证明原告提交材料的时间;3.第三人工商注册信息,证明第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5.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诊治情况;7.证人证言,证明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因工作原因受伤;8.事发现场监控视频;9.被告对***、谢裕芳、吴正宏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据8-9证明***受伤是因与同事互相推搡而导致,并非工作原因而导致;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期限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0-12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通光强能公司述称,原告所受伤害情形不属于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通光强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9年9月7日海门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上班时间与陆鹏飞相互推搡而引发事故伤害。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案外人陆鹏飞(聋哑人)均系第三人通光强能公司员工。2019年5月5日,案外人陆鹏飞上早班(8时-16时),原告***上中班(16时-24时)。当日15时45分左右,原告***进入车间大门刷卡完毕准备离开时,陆鹏飞用脚轻轻踢了下***的臀部,后***即返回与等待刷卡下早班的陆鹏飞嬉戏推揉,因陆鹏飞用力不当致使***倒地受伤。后原告***被同事徐健及案外人陆鹏飞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后于5月7日转院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
2019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称2019年5月5日下午三点半其到车间上中班刷完考勤卡后被下班刷卡的同事碰倒在地,造成右股骨颈骨折,要求被告对其遭致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0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9月23日,被告向通光强能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9年9月25日,通光强能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事发现场监控视频,该视频显示:2019年5月5日15时45分,***进入车间大门刷卡完毕准备离开时,陆鹏飞用脚轻轻踢了下***的臀部,后***即返回与等待刷卡下早班的陆鹏飞嬉戏推揉,因陆鹏飞用力不当致使***倒地受伤,后陆鹏飞上前将***拉起。2019年9月25日、10月12日,被告对***及通光强能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谢裕芳、吴正宏分别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陈述,其与陆鹏飞关系一般,也没有什么矛盾。2019年10月22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11月1日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邮寄送达。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收悉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案涉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性事项没有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等法定程序,且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其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被告作出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也即2019年5月5日下午原告***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具有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相关的原因要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具有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的原因要素。就本案而言,根据现场的视频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5日15时45分左右原告***进入车间大门刷卡完毕准备离开时,陆鹏飞用脚轻轻踢了下***的臀部,后***即返回与等待刷卡下早班的陆鹏飞嬉戏推揉,因陆鹏飞用力不当致使***倒地受伤。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案涉伤害事故虽然发生的地点在工作场所内、时间在工作时间前后,但其发生的原因并非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相关,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而是由于原告与案外人陆鹏飞因工作之外的原因嬉戏推揉而致。因此,原告***所受案涉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被诉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陈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世和
人民陪审员  陆修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达倩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