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电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电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5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哲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电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赵松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文刚,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电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6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李涛、张维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69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设备系统状态不能视为被上诉人交货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交付并安装完毕“并判决支付货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能正常使用才视为交货完毕,而不是仅仅安装完成就视为履行完合同,正常计价。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承认案涉设备安装后一直无法正常运行。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交货完毕,上诉人不应当支付款项。2.司法鉴定报告及复议报告存在多处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核实却仍按照鉴定结果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鉴定报告中并未体现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量的计算,未体现案涉系统及软件是否已经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以及并未说明二张后续签证是否全部安装并调试完毕、正常运行。鉴定报告仅对合同金额简单的相加,缺乏计算依据,一审法院以该鉴定为依据错误。复议报告中说明的质量问题不属于鉴定范围是错误的。3.上诉人已经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拖欠资料档案、技术资料未至付款节点。合同约定货到安装调试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并将所有的档案、技术资料交付给需方,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5%。据此,技术资料是支付货款的必要要件。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上诉人有权拒付价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应当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支付以上款项,开具不合格发票或未开发票,需方有权拒付价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或拒绝付款等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余下5%款项为质保金,货到安装调试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后质量保证期内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至今未经质保验收合格,上诉人不应支付该笔款项。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需承担违约金1917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5.被上诉人申请的司法鉴定中审减金额对应得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深圳市中电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设备完成验收,运行正常。2012年7月29日,双方共同工程进行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验收意见为“设备调试完毕,合格,运行正常”现设备不能使用完全是被答辩人维护不当造成的。现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否认7年前设备验收时,“设备调试完毕,合格,运行正常”的结论。2.司法鉴定报告符合事实应予以认定。鉴定机构到现场勘验,询问调查,依据客观事实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复议说明》确定工程造价。应当予以认定。3.被上诉人工程完成后已将合同约定的材料交付上诉人,并与上诉人共同完成工程验收,上诉人还聘请东方华大工程咨询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对工程造价结算审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交材料与事实不符。4.确认工程款后,被上诉人随时可以为上诉人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名称、规格分别为中电电力综合自动化组态软件V3.0、综合自动化系统,其中中电电力综合自动化组态软件V3.0数量为2套,总价为190000元,综合自动化系统数量为1套,金额为21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该价格已包含需方所需设备费、配件费、软件费、管理费、运输费、包装费、卸车费、安装调试费、检测费、资料费、培训费、利润、税金、保险等一切费用(包括不可预见的其它材料等费用)。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经需方验收后一年,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问题,由供方负责维修、即时调换。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前,将需方所订购的产品交付至需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且安装调试完毕能正常使用。合同签订时需方向供方支付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30%;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货到安装调试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并将所有的档案、技术资料交给需方,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5%;余下5%的款项为质保金,货到安装调试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后质量保证期内无质量问题,需方向供方付清余额。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需方向供方承担未支付货款10%的违约金。
2012年6月1日现场签证单中注明三项现场施工费用总计50782元,该费用未在原合同报价中,报价金额应由审计部门审批,费用应在二期工程完毕后统一决算。2012年6月7日,案外人王建海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案外人张冬寅在该签证单建设单位代表签字下方写明:事实相符,价格按合同执行,不在合同内的价格,待审计后执行。2012年10月8日现场签证单中注明两项现场施工费用金额总计20000元,该费用未在原合同报价中,报价金额应由审计部门审批,费用应在二期工程完毕后统一决算。2012年10月15日,案外人王建海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张冬寅在该签证单建设单位代表签字下方写明:价格按合同内单价执行,不在合同内的价格待审计后执行。
2013年9月5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电力监控系统改造方案技术协议》,约定初步改造方案及装置清单如下:方案:地源热泵站的11面低压柜中的装置改造为PMC-53M,由于原柜体装置没有进行电压采集,因此需进行电压线及零线的铺设,为不影响其配电室内部的整体结构,取电压的地方需跟甲方进行确定。而地源热泵变电所通讯线的布线需跟甲方协商,由地源热泵变电所敷设到二期低压变电所通讯柜所在位置,直线距离大概150米,初步确定敷设五根通讯线路,预估每根300米,由甲方指定对现场桥架及线槽了解的人员进行施工的外包。而一期变电所高压的通讯线由于需要走棚顶桥架,接入到一期通讯屏柜中,需外包进行,敷设距离共300米。需增加小型通讯管理机PMC-1304一台。二期变电所耐德低压仪表PM1200装置59台;温控仪为佛山华鹰的HY-BWD3K330C干式变压器温度控制器3台,需接入二期变电所内的通讯屏,其中通讯线的敷设施工,可以走地沟。方案接入改造需增加的装置及配件:PMC-53M11台、PMC-13041台、电缆线1.5平方700米、通讯线缆2500米、配件包若干。另外需甲方提供许继WGB-54C综合保护装置,施耐德保护,施耐德低压仪表PM5350装置,PM1200装置的通讯规约和通讯点表。
2013年12月10日现场签证单对技术协议方案及设备进行明确,李红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并备注:以上设备与现场相符。
2013年12月24日,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工程造价结算审计报告,审核范围为沈阳商业城二期扩建工程电力监测系统,施工单位为原告,最后审定金额为448470元。
2014年7月25日、2015年7月1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退还安全施工押金。
庭审中,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验收方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供方深圳市中电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沈阳市商业城二期电气火灾及一期电力监控系统工程,验收意见为设备调试完毕,合格,运行正常,李红作为被告方代表在该报告上签字,标注日期为7月29日,并加盖沈阳商业城改扩建工程指挥部章。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就《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电力监控系统改造方案技术协议》设计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被告提出就涉案购销合同及所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机构均为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工程质量鉴定,因无相关鉴定机构备案,无法指定鉴定机构。2018年11月15日,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两份,对购销合同及签证单工程鉴定造价为471782元,其中购销合同金额为400000元,签证单金额为71782元。对技术协议工程鉴定造价为64776元。被告对购销合同及后续签证工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关于<沈阳商业城购销合同及后续签证工程>复议的答复》,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对鉴定结论并未予以调整。原、被告各花费鉴定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电力监控系统改造方案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现场签证单,可以确认原告已将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原告交付、安装设备并进行改造后,虽在2013年由被告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进行审计,但被告对该审计结果不予认可,之后,双方一直未能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的问题。根据被告于2013年12月委托审计单位对涉案购销合同及其签证单进行审计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已将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并安装完毕,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1日、2012年10月8日签证单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此予以确认,故对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购销合同及签证单工程鉴定造价结论,予以认可。关于技术协议的问题,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技术协议约定的改造义务,原告应给付相应款项,故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技术协议工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确认,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总计应付原告货款共计536558元(471782元+64776元),根据原告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已给付原告280000元,尚欠原告256558元(536558元-28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安全抵押金的问题。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均未约定安全抵押金,且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工程已将安全抵押金交付被告,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及时付款应给付未付货款10%的违约金,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不予认可,导致该笔费用的支出,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中电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6558元;二、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中电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9178元;三、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中电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电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2元,由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电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本案合同是否到付款条件;二是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应当停止支付案涉款项。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4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安装调试完毕经需方验收合同并将所有的档案、技术资料交给需方,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5%,余下5%的款项为质保金,货到安装调试完毕经需方验收后质量保证期内无质量问题,需方向供方付清余款。关于该合同是否验收完成,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2013年7月29日的《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中载明上述合同的设备调试完毕、合格、正常。被上诉人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设备的档案、资料等,并在案件审理中向上诉人邮寄一份相关资料。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办理竣工验收档案时需要提供的材料,因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应交付的材料内容,因此本案不以上诉人的主张为合同依据。基于现有证据认定《购销合同》中的款项已经具备给付条件。关于《电力监控系统改造方案技术协议》部分的合同款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该协议当中并未约定合同价款和付款期间,在一审法院双方履行的合同事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确定了工程款的金额,对于给付期限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给付期限应当在安装完毕确定价款后给付合同款。根据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对工程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记录中载明《电力监控系统改造方案技术协议》中的项目也已全部施工完毕。综上,本案已经具备付款条件,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欠付的案涉合同款。焦点二,关于被上诉人完成的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理由拒付合同款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2元,由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岩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洪晔
书记员张冲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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