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民特177号
申请人:深圳市中电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车公庙泰然工贸园201栋8楼西。
法定代表人:赵松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该公司行政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彪,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申请人深圳市中电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6]123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仲裁阶段申请称,其于2012年7月入职中电公司,在南京办事处负责销售工程工作,共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电公司在与其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终止赔偿金。故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0214元。
仲裁委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6]1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电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0214元。
上述裁决书送达后,中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不符合公司要求,中电公司正常终止劳动合同,不应该赔偿,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23日到期,在合同到期前,**罔顾公司制度,多次违反制度规定。中电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通过民主程序制订了《关于重申销售系统工作日志、项目梳理管理规定的通知》,并于同年10月13日向全体员工公告,还通过邮件通知全体员工。该制度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其内容对管理员工是有效的。该制度要求每天上班后和下班前提交当日的计划和总结等内容。但是**并没有按照公司制度要求提交相应的计划、总结;公司多次对**提示和处罚,**均认可和接受。故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不符合公司要求。中电公司正常终止劳动合同,不应该赔偿。2.劳动合同到期前后,**没有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也没有提出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两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其一是协商一致,显然中电公司和**没有协商一致;其二是劳动者提出或同意,当公司没有提出,员工需要提出,这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和程序要求。该条款还规定了实体性要求,就是劳动者没有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实体上也不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中电公司向**发出的通知只是一个要约,需要**的承诺方才可能达成一致,形成合约,**以实际行动表明他认可并协商一致,不继续订立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要求赔偿金于法无据,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到期,**没有申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电公司按照正常合法程序与**终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要求于法无据。(二)**滥用诉权,仲裁委非法剥夺公司诉权。**曾就同一案件向仲裁委提出要求中电公司补偿经济补偿金(10850元)的申请,后**在仲裁委的劝说、提示下变更申请请求而撤回,继而再申请仲裁。现**就同一案件向仲裁委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20214元,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两倍即21700元,**故意降低要求,以达到适用一裁终局,而仲裁委故意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该行为就是滥用诉权,剥夺中电公司正常行使抗辩权利即一裁两审,仲裁委违法剥夺中电公司诉权。故请求法院撤销仲裁委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6]1231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中电公司陈述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中电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审查过程中,中电公司向本院提交宁劳人仲案字[2016]1231号仲裁裁决书、宁劳人仲案字[2016]1132号仲裁决定书、EMS快递单三份,用以证明中电公司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与理由,**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及中电公司收到仲裁决定书和仲裁裁决书的时间。**质证认为,对宁劳人仲案字[2016]1231号仲裁裁决书、宁劳人仲案字[2016]1132号仲裁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无法确定EMS快递单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宁劳人仲案字[2016]1231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本案中,中电公司对案涉仲裁裁决就与**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等事实部分的认定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范围。中电公司认为**滥用诉权、仲裁委剥夺其诉权,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中电公司在本案中所提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中电公司以此异议为理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中电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16]123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中电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胜
审判员 姜 欣
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