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湘13民辖终1号
上诉人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星源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0)湘1302民初44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但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指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货币”,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系基于“货币”产生的分歧,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给付货币。本案中,上诉人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星源电气有限公司以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违反约定拖延退还投标保证金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投标保证金的退还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湖南星源电气有限公司起诉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故湖南星源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中的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立贤
审判员 颜征求
审判员 王小娥
书记员张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