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永德电气有限公司

杭州广恒锌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永德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1民初10103号
原告:杭州广恒锌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4590921T),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横溪村。
法定代表人:徐腾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乔珍、滚海花,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永德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143704988R),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银湖村。
法定代表人:马长命。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侯雪琴,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广恒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诉被告杭州永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滚海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乔珍,被告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成、侯雪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恒公司起诉称:被告永德公司于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底向原告购买间接法氧化锌,总计价值530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以承兑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原告30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广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30200元的间接法氧化锌,原告依法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2、律师催款函、快递面单及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的事实。
3、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发货情况的事实。
被告永德公司答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多次催讨”。合作过程中,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对方业务经理同意付承兑汇票。最后有一笔尾款30200元对应的9月份的货物合格率偏低,被告立即和原告联系希望找出原因,原因查明是氧化锌偏细,其实原告是可以调整的,故被告提出质量损失。和原告交涉过程中,原告方一个徐姓副总和一个余经理,加上另一个人在被告方的会议室洽谈,原告答应承担2吨氧化锌的费用。续签合同时,双方未谈好付款方式,造成至今未继续合作购买氧化锌。考虑到原告答应承担质量损失费,故押着尾款。直至2016年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被告也不知道怎么具体处理,后来才知道原告向法院起诉了。考虑到被告有质量损失,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永德公司未举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广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永德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至9月,原告广恒公司曾向被告永德公司供应货物,货款总计530200元。原告广恒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事后,被告永德公司仅支付500000元,余款302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永德公司拖欠原告广恒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原告广恒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德公司确认欠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广恒公司现要求被告永德公司支付货款30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德公司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永德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广恒锌业有限公司货款3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0元,由被告杭州永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承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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