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1民初10103号
原告:杭州广恒锌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4590921T),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横溪村。
法定代表人:徐腾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乔珍、滚海花,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永德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143704988R),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银湖村。
法定代表人:马长命。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侯雪琴,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广恒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诉被告杭州永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滚海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乔珍,被告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成、侯雪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恒公司起诉称:被告永德公司于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底向原告购买间接法氧化锌,总计价值530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以承兑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原告30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广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30200元的间接法氧化锌,原告依法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2、律师催款函、快递面单及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的事实。
3、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发货情况的事实。
被告永德公司答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多次催讨”。合作过程中,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对方业务经理同意付承兑汇票。最后有一笔尾款30200元对应的9月份的货物合格率偏低,被告立即和原告联系希望找出原因,原因查明是氧化锌偏细,其实原告是可以调整的,故被告提出质量损失。和原告交涉过程中,原告方一个徐姓副总和一个余经理,加上另一个人在被告方的会议室洽谈,原告答应承担2吨氧化锌的费用。续签合同时,双方未谈好付款方式,造成至今未继续合作购买氧化锌。考虑到原告答应承担质量损失费,故押着尾款。直至2016年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被告也不知道怎么具体处理,后来才知道原告向法院起诉了。考虑到被告有质量损失,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永德公司未举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广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永德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至9月,原告广恒公司曾向被告永德公司供应货物,货款总计530200元。原告广恒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事后,被告永德公司仅支付500000元,余款302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永德公司拖欠原告广恒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原告广恒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德公司确认欠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广恒公司现要求被告永德公司支付货款30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德公司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永德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广恒锌业有限公司货款3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0元,由被告杭州永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承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