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3民初514号
原告:西安博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蓉,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丹迪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西安博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丹迪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豆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博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3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气仪表设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未能交付绝缘电阻表检定装置,该???缘电阻表装置的合同约定价格38000元。
被告南京丹迪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审查后认可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购销合同、电汇凭证、工商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了《电气仪表试验室试验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气仪表试验室试验设备,包括绝缘电阻表检定装置等设备;合同总价款280000元;由原告以转账形式一次付清本合同设备全款后被告发货,最迟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如果非因原告原因,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设备合同价格的2%,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设备合同价格的3%,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设备合同价格的4%。2013年8月8日,原告依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280000元,但被告交货时未按约向原告交付绝缘电阻表检定装置一台。后原告欲向郑州丹迪克电气有限公司购买该设备,约定价款38000元。截止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绝缘电阻表检定装置一台,也未退还相应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了《电气仪表试验室试验设备供货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合同价款,但被告未按约交付标的物,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调查,被告至今未交付的绝缘电阻表检定装置一台价值为3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标的物的对价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但约定明显过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期间应从2013年8月17日计算至本案法庭调查终结之日止,经核算应为108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丹迪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博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7日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的违约金108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西安博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23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南京丹迪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单军田
人民陪审员闫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