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丹迪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博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民申24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丹迪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内。法定代表人:唐陆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西安博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任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豆蓉,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丹迪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迪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博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丹迪克公司申请再审称,2018年1月9日,博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货款3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400元。原审法院受理此案以后,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向其送达起诉状、证据材料和判决书,导致其根本不知道此案,剥夺了其辩论权利。2018年11月,其在项目招标过程中才发现该案件,后至原审法院查阅案件卷宗,发现法院按照博为公司提供的地址和电话,通过EMS邮寄进行送达,邮寄的回执记载“拒收”。后法院通过公告的形式进行相关送达。其认为:1.博为公司提供的电话并非其法定代表人的电话,且公司有门卫可以接受法院邮件,不可能出现拒收的情况;2.即使按照邮寄回执的记载进行“拒收”,那么法院也应当将判决书通过快递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送达,而非公告送达,因为其不是下落不明,不仅可以联系到,而且还有门卫进行文件的签收,法院公告送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其送达起诉书、证据材料和判决书,剥夺其诉讼权利。丹迪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审查中,丹迪克公司陈述,博为公司曾经于2015年7月25日以本案相同的证据材料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涉及本案的货款,后其提出管辖权异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2016)陕01民辖终64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博为公司后来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撤回了2015年的诉讼。2018年11月7日博为公司用同样证据材料及诉讼请求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案的管辖权和送达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法院审理。博为公司发表意见为其提起诉讼的时候,起诉状中所列明地址和联系电话,是双方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地址和电话,法院因为联系不到丹迪克公司,电话打不通、快递拒收,所以才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和判决书。其撤诉以后再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方再审申请。另查,原审在向丹迪克公司注册地址邮寄送达被拒收后,进行了公告送达。该快递单注明了双方供货合同上丹迪克公司签约人员个人电话及公司固定电话,该固定电话与丹迪克公司企业登记资料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陕01民辖终64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后博为公司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撤回该诉讼,现又另行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系不妥,但是案件的管辖并非当事人申请再审之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原审在向丹迪克公司注册地址邮寄送达被拒收后,进行了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丹迪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丹迪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汪卫平
审 判 员陈媛媛
审 判 员侯林泉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侯阿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