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丹迪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西安博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丹迪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1民辖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丹迪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马群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陆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博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西街9号院内办公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郑州丹迪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18号4号楼11层11、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丹迪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博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丹迪克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1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南京丹迪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双方争议可以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然合同并未具体明确合同签订地就是西安市碑林区,虽合同首页标注的合同签订地为中国陕西西安,但西安市有多个区县,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的签订地为碑林区。原审法院仅凭原告住所地为碑林区就得出碑林区就是合同签订地这一结论,因此,本案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确,不能适用协议管辖,原审作出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审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有权在碑林区提起诉讼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的规定(见合同第二条交货和运输及费用)。对于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本案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府谷县府谷电厂,故本案不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西安市碑林区,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市碑林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之《电气仪表实验室实验供货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了,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时,可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或在合同签署地当地司法机关解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了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由于本案争议标的涉及级别管辖,虽合同签订地明确为西安法院,但未明确合同具体签订地,无法确认合同签订地之所属区域。因此,该约定应确认为约定不明确,上诉人认为本案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确之理由成立。唯上诉人认为合同中对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应依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中注明的到货地、到站地等均不能确认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依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管辖,因被上诉人西安博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请为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属于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问题,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解释,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为案件诉讼管辖地。上诉人住所地为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内,本案应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民初14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程冬
审判员周小弟
审判员张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