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05民初4003号
原告: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建杆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72153F。
法定代表人,胡德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楷效,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麦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东二路3号生产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91070972。
法定代表人,尤卓,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麦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查封被告广西麦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价值26万元的财产,原告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自有小轿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广西麦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银存款26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登记为原告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车牌:桂C×××××)。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壹年,查封动产的,期限贰年,查封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期限为叁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蒋熙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韦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