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康乃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526执355号
申请执行人: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胡德良,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康乃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永胜,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康奈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526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因内蒙古康奈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向扎鲁特旗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土地情况,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
四、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并轮候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内0526执35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姜 国 盛
审判员 开   明
审判员 巴图白乙拉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 晓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