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胡德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莫阳生,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华,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容公司)、第三人莫阳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5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5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庭审前,审判长释明按法律规定:股权纠纷只能起诉法人,于是上诉人把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改为被告,莫阳生改为第三人,并相应将诉请2、3取消,诉请1改为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切实纠错,通过进行新的工商登记确认原告的出资额与出资比例,恢复原告的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的地位。故此,上诉人准备不足。二、只有注册股东才是股东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企业改制股权设置方案》第二章总则、第三章股权设置和职工持股原则、第四章的改制后企业股权结构相关条款规定,800多名桂容厂的内部职工购买34%的份额,实现职工持股,成为股东,19名注册股东(股东代表)是800多人选出,实际股东与注册股东的设置只是职工持股的实现方式,其目的是规避800多名职工股东人数太多,难以全部进行工商登记的技术性障碍。2、经济补偿金不转股决定不能证明职工股东没有购买国有资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等实际股东签发了《实际股东出资证明书》予以确认。3、《职工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第二、三条规定,《桂容公司章程》第十四条,《注册股东关于临时股东会议案向实际股东征求意见函》印证注册股东也是职工股东,注册股东的设立只是为了管理便利,根本没有否定实际股东的股东身份。4、被上诉人之所以发起这个“职工股东以其持有桂容公司股权出资设立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议案,其目的是为了减少股东数以满足运作上市的需要,白云集团收购17家资产管理公司时,不经上诉人的同意,他们就不能收购上诉人的股份,证明上诉人是股东。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股权被移出桂容公司的问题上存在侵权,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直接把职工股东的股份移出桂容公司,先变成对应的受托注册股东的个人股份(被上诉人辩称这是“代持”),再投入这些受托注册股东为法人代表的新的资产管理公司。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辩称是依据《职工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股东会第二十三条“注册股东如果受多个实际股东委托,而多个实际股东对某项议案有不同意见时,应尽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果确实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注册股东召集其受托的实际股东开会进行表决,并按实际股东持有股权的三分之二表决通过的意见进行表决”。而上诉人认为:首先,表决的内容是职工股东以其持有的桂容公司股权出资设立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该内容明显有关股权变更,处置股东的股权完全超出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私自处置上诉人的股权,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规定;其次,第三人和上诉人是委托持股关系,第三人违反《个人委托投资协议书》)中的多个条款。四、由于被上诉人、第三人的侵权,上诉人的股权被侵占,作为股东所享有的参与权、知情权、建议权被剥夺,股权收益至少减少10%,且承受着额外的税务风险和运营风险。五、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款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法条不适用上诉人情况,在第三人把上诉人在桂容公司中的股份移出公司,并占为己有,上诉人要求必须恢复委托资产原状,合情合法,因为个人委托投资协议书受合同法的保护。另上诉人认为,只要恢复了资产原状,依据职工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上诉人的实际股东就会自然地转变为注册股东了,要求恢复资产原状和变为注册股东具有一致性。综上,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切实纠错,通过进行新的工商登记确认原告的出资额与出资比例,恢复原告的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的地位”的诉请合理合法,因此,请二审支持上诉人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切实纠错,通过进行新的工商登记确认原告的出资额与出资比例,恢复原告的桂容公司自然人股东地位;2、判决被告莫阳生承担因其侵权所造成的原告分红损失7065元,并承担其过错造成的纳税风险,即一旦需补交由此引起的税款和滞纳金由被告莫阳生担责;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二、三项变更为:判决被告桂容公司停止侵权,切实纠错,通过进行新的工商登记确认原告的出资额与出资比例,恢复原告的自然人股东地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15日,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职代会表决通过《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对该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政策依据、企业改制安置对象、改制企业职工的安置和分流等进行了规定。2006年3月20日,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召开第十届十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表决通过《经济补偿金不转股的决定》、《职工股股权设置方案》、《桂容公司职工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经济补偿金不转股的决定》载明,职工经济补偿金不转股,从广州市白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借款购买国有净资产,形成职工股权。《职工股股权设置方案》(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企业改制股权设置方案)载明(节选),一、桂容厂改制模式:对桂容厂实施国有企业改制,进行国有职工身份置换,通过购买国有净资产产权入股实现内部职工持股,并在此基础上引进战略投资者增资扩股,最终实现桂容厂公司制改造。二、改制后企业组织形式:改制后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三、改制后企业股权结构:桂容厂改制后企业由桂林市国资公司出资2094.69万元,占改制后企业注册资本的15%;战略投资者白云电气出资7121.93万元,占改制后企业注册资本的51%;桂容厂内部职工(含经营层)集体出资4747.95万元,占改制后企业的34%。职工持股实现方式:职工出资持股主要是通过选择受托人进行委托持股实现。受托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和《公司章程》中记载为股东(简称为注册股东),而实际出资人是委托投资的委托人,是改制后企业的实际股东(简称实际股东)。注册股东既可持有自己实际出资购买的股权,也受托持有其他实际股东出资购买的股权。注册股东设为19人,产生办法见《桂容公司职工股权管理办法》。职工出资形式:职工以现金购买国有净资产投入改制后企业宣传一定比例的股权。《桂容公司职工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载明(节选),第三条职工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职工股权的股东。职工股东分为注册股东和实际股东。注册股东:是指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中将其作为股东予以记载的职工股东。实际股东:是指有实际出资但委托注册股东对公司进行投资,没有在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将其作为股东记载的职工股东。第五条公司代表职工股权的注册股东为19名,由全体职工股东投票选举产生。注册股东除持有自己实际出资形成的股权外,必须以受托人的身份接受其他实际股东的自愿委托对公司进行投资。2006年4月,选举产生了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包括原告***在内的19名注册股东。2006年6月18日,桂林市人民政府批复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出售部分国有资产引入外来投资增资扩股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出售部分国有资产引入外来投资增资扩股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市政函[2006]54号)],同意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以引入广州市白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和转让部分国有净资产的方式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股权比例为:白云电气占51%,部分国有净资产受让方占34%,市国有股占15%。2006年9月12日,被告桂容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3572.5562万元。《桂容公司章程》规定,桂容公司由广州市白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19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依法成立后即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572.5562万元。公司经营期限:五十年。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所持出资证明书为其出资的书面凭证。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依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依照其所持有的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出资比例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不得有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得违反章程规定以公司财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同日,被告桂容公司给原告***出具《桂容公司实际股东出资证明书》[编号:19887215-3(GQ)-0618)],载明,桂容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572.5562万元。本公司实际股东***通过委托注册股东***按照《个人委托投资协议书》以借款购买国有净资产、置换和冲销本人在企业改制时所得经济补偿金的方式,购得70015.18元资产,于2006年7月11日向本公司实际缴纳货币出资进行投资,占本公司注册资本0.052%。
2008年11月,原告***(委托人、甲方)与第三人莫阳生(受托人、乙方)签订《个人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节选),第一条甲方基于对乙方的信任,同意将其在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改制时购得的70015.18元资产作为出资委托给乙方,由乙方按甲方的意愿以乙方的名义,为甲方的利益对桂容公司的股权进行投资并按本协议的规定对投资后的股权进行管理或处分事宜。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此项委托,将甲方委托的70015.18元出资全部投资于桂容公司形成70015.18元股权(占桂容公司注册资本0.052%,以下简称委托资产)。第二条乙方是委托资产的名义持有人,负责对委托资产进行管理,代甲方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股东权利,包括由乙方在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改制时购得的70015.18元资产以自己的名义将70015.18元出资作为投资设立桂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登记在桂容公司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以桂容公司股东身份参与桂容公司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对桂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等。第三条甲方是委托资产的唯一受益人(除非甲方另行以书面指定其本人外的其他受益人)。甲方享有委托资产的所有权和受益权,即占有权、收益权、处置决定权、股东会投票表决决定权等。第二十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桂林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对双方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2009年4月20日,被告桂容公司向原告发出《注册股东关于临时股东会议案向实际股东征求意见函》,载明,桂容公司董事会提议在近期召开临时股东会,就职工股权处置议案进行表决。议案内容:职工股东以其持有的桂容公司股权出资设立资产经营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鉴于注册股东需对该议案予以表决,故特此征询本注册股东名下所有实际股东对该议案表决意见,以便本注册股东作出表决。实际股东(原告)***表决意见:不同意(注明:可以收购或个人持股上市)。同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委托通知书》,解除双方于2008年11月签订的《个人委托投资协议书》。2009年6月25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容高公司设立登记。原告的投资权益由注册股东第三人莫阳生依据《职工股权管理办法》投入了容高公司,其权益由第三人莫阳生在该公司中代持。
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栩等7人信访至桂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反映桂林电力电容器厂被投资方收购后,其作为股东的合法经济利益和权益受到损害,其诉求得不到桂容厂合理解决。同年12月16日,桂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自2010年11月—2014年期间,多次与双方协调信访事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按照《信访条例》规定,你(们)反映的问题属于不予受理第二、四类情况。请向你们所在公司提出或依法诉讼。原告就其与被申请人莫阳生(第三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纠纷向桂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21日,该会作出《桂林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一、你方向本会申请仲裁的依据是2008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个人委托投资协议》,在仲裁申请书的事实理由中你方已明确该协议已于2009年9月22日解除;二、你方的仲裁请求,是基于被申请人莫阳生侵害了你方的权益这一法律关系,仲裁请求已超出双方签订的《个人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本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使其失去了作为实际股东的很多法定权利,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大约在2008年9月份其从被告公司离职同时辞去注册股东。被告自认原告离职后选举第三人莫阳生接替原告成为注册股东。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桂容公司现登记的股东有6个,其中: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占股80.38%、桂林国投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占股15%、湖州容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占股4.41%、桂林市容高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占股0.1%、桂林市容盛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占股0.05%、桂林市容兴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占股0.05%。原告认为其起诉前向被告股东反映过,股东欺骗说原告拿着股权证(实际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份还在被告公司里面,不存在登记不登记的问题。被告认为被告公司所有股东不同意原告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求,职工股权已经按照《职工股权管理办法》进入了投资公司,现只有投资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权,其他股东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及直接的投资身份。经法院查询,2020年8月11日,法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桂容公司、莫阳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20)桂0305民初2941号],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7年9月19日,原告领取了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被告桂容公司利润分红人民币73095.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原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改制取得认购国有资产的权利,其职工股权的权利、义务来源于改制相关政策及原总厂职代会制定的《职工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被告桂容公司为原告签发了《桂容公司实际股东出资证明书》,原告作为实际股东,未被记载于被告桂容公司章程中,其投资权益由注册股东第三人莫阳生依据《职工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投入了容高公司,其权益由第三人莫阳生在该公司中代持,该代持是《职工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则所确定。被告属于股东投资设立的公司,原告领取了其权益的分红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通过进行新的工商登记确认其出资额与出资比例、恢复其自然人股东地位,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桂容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被告桂容公司亦称其所有股东不同意原告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求,职工股权已经按照《职工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进入了投资公司,现只有投资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权,其他的股东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及直接的投资身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委托投资协议》中明确有仲裁条款、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之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议题及会议通知》,拟证明当时***是股东,公司给其发送该通知,认可其股东身份,“实际股东”、“注册股东”身份可以相互变换,不需要投票,是职工股东内部的事情。桂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送通知是基于***当时是“注册股东”身份,其代表几十位“实际股东”。
本院对***所持的《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议题及会议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桂容公司之所以发送会议通知予***,系因***当时是桂容公司的“注册股东”(即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后***辞去“注册股东”,且进行了登记变更,至此其仅作为“实际股东”(即公司法意义上的实际出资人),未参加过桂容公司股东会,且自认股东会由“注册股东”参加。不能因曾是“注册股东”(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而主张如今亦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股东参加股东会前应征询实际股东对议案投票表决的意见,并按实际股东的意见进行投票表决。注册股东如果受多个实际股东的委托,而多个实际股东对某项投票议案有不同意见时,应尽量协商达成一致表决意见。如果确实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注册股东召集其受托的实际股东开会进行表决,并按实际股东持有股权的三分之二表决通过的意见进行表决”。
再查明,2009年4月22日《临时股东会议案征求意见函》,记载:“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容公司)董事会提议在近期召开临时股东会,就职工股权处置案进行表决。议案具体内容如下:职工股东以其持有的桂容公司股权出资设立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表决,本注册股东所代表的32桂容公司股权中:同意30人,所持有的股权比例99.92%;不同意2人,具体为***、丁秋婵,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为0.08%……表决结果:同意上述议案”。
还查明,***于2008年11月10日通过《出资转让协议书》将“注册股东”身份(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让与莫阳生,2009年5月8日莫阳生在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手续。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桂容公司的股东(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
本院认为,***并非桂容公司的股东(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作为实际出资人可以享有投资收益,但要求变更股东名册并登记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有三: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公司存在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分,名义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代持有他人股权者,而实际出资人则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持有股权者。桂容公司注册成立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股东即为名义股东(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实际股东”即为实际出资人。***虽曾系桂容公司名义股东(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但后来其将自己的“名义股东”身份转让给莫阳生,并变更了“注册股东”登记。至此,莫阳生代持其股份为名义股东(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本人仅为桂容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第二,《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全体职工应共同遵守。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际股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注册股东”召集其受托的“实际股东”进行表决,并按“实际股东”持有股权的三分之二表决通过的意见进行。莫阳生代持股权超三分之二的“实际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表决通过以其持有的桂容公司股权出资设立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25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容高公司设立登记。***虽在征询意见时表示不同意,但已有三分之二的“实际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表决同意,故投资权益由名义股东莫阳生作为出资投入容高公司,应为合法有效,***不能以其不同意而主张仍具有桂容公司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身份。另,庭审时***虽主张其已撤销委托给莫阳生代持股份,但在其所谓“撤销”时已进行了公司法意义上的注册登记(登记为莫阳生)且系作出投资(注册了容高公司)决定后再提出的所谓撤销,不能影响莫阳生所为投资行为的法律效力。况且此所谓单方撤销行为是否有效亦值得商榷,本案不作评判。第三,也是最关键的理由,前已论述,***系实际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得证明桂容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其行使股东权利。桂容公司对于***的投资收益权虽予以认可,但称所有股东皆不同意***登记为公司股东。同时,***本人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中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桂容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变更股东名册,将其登记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生效判决。
审 判 长 苗小所
审 判 员 陈竞超
审 判 员 毛雪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坤
书 记 员 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