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82民初1294号
原告: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隆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计至被告付清未付款项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柜式电容器等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2450000元(安装调试材料价款不明);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院内,货到现场后由原告负责指导安装和调试,在被告满足调试条件下,原告在10日内调试完成;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计49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在设备投入正常运行次月开始,每月向原告付款一次,付款金额为100000元/次,付款次数达到12次后,从第13次付款开始,付款金额变更为200000元/次,最后一次付清合同剩余款项;质保期为设备正常投入使用后18个月或货物运抵项目施工现场后24个月,以先到者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90000元预付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备。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电容器组无功补偿装置投运时间的说明》,载明原告生产的8套电容器组无功补偿装置已在2016年9月完成安装,因被告所在地环保部门要求对该司排污治理装置进行整改升级,在整改完成之前不得启用,致使热电分公司整体负荷较低而不具备投运条件。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1960000元,原告多次以多种方式催付未果。2022年7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柜式电容器组设备运行方案》,该方案提到,由于种种原因,设备一直没有调试,目前已完成价值117.11万元的设备安装,剩余未安装设备待三电厂启动完成安装调试后,启动后续付款流程,该方案还载明,近期会向原告提出设备调试申请,设备调试正常运行后第三个月开始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后,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项目启动延迟,从而没有及时让设备投入正常运行,且设备质保期已过,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将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应立即支付货款1960000元外,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计至被告付清未付款项之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2016年3月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245万元,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我公司安装调试柜式电容器,并明确了设备的安装及调试结算方式,该合同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合同变更的情况,原被告应按合同继续履行。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20%预付款,计49万元,但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仅履行了部分设备安装义务,已安装的设备价值为117.11万元,未安装的设备价格为127.89万元,且所有设备至今未进行调试,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原告安装调试后并投入运行次月开始每个月的10日至25日向原告付款一次,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付款结算方式,原告请求支付全部设备货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柜式电容器组等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24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计49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在设备投入正常运行次月开始,每月向原告付款一次,付款金额为100000元/次,付款次数达到12次后,从第13次付款开始,付款金额变更为200000元/次,最后一次付清合同剩余款项;质保期为设备正常投入使用后18个月或货物运抵项目施工现场后24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代:2、货运清单4张、发出商品账项询证函1张,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我公司不认可,该询证函仅能证明原告履行了部分设备的交付义务,非全部设备,也不能证明该设备已经进行了安装和调试。该询证函收货单位仅一栏为我公司,其他4栏均为丹东长兴电器有限公司,而且其中显示我公司的收货数量为一套。对于公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3.《关于电容器组无功补偿装置投运时间的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关于电容器组无功补偿装置投运时间的说明》,载明原告生产的8套电容器组无功补偿装置已在2016年9月完成安装,因环保部门要求对被告排污治理装置进行整改升级,在整改完成前不得启动,致使设备未投运。该文件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所有设备而且证明是因为被告原因导致设备不能投运。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我公司不认可,目前为止已安装设备4套、未安装4套,8套设备均没有调试,没有正式投入运行,我方只收到了4套。4.《关于柜式电容器组设备运行方案》一份,证明2022年7月25日,被告作出的方案提到,由于种种原因,设备一直没有调试,目前已完成价值117.11万元的设备安装,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剩下的没有安装的设备等被告的三电厂启动时再完成安装调试。而且该函件明确地表明被告实际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所有245万元的设备,这些设备有部分已经应被告要求进行安装,部分设备被告一直没有提出要求安装,责任在被告。被告质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组证据中已经明确已安装设备为4套,但未进行调试和投入运行,剩余4套设备未进行安装。原告证明该8套设备均已运往我公司,该组证据无法显示8套设备均已到场,只能证明8套设备的安装调试情况。该运行方案中我公司也提出了可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将设备运回,但我公司对该合同的全部设备款的20%已经向原告支付,对于未安装的4套设备原告应当返回该部分的预付款。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称只收到部分设备,根据货运清单及发出商品账项询证函记载上面列明了已接收全部设备。被告以设备交货地点为丹东长兴电器公司为由称未收到全部设备,经查货运清单、询证单和买卖合同上都约定是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无功补偿装置采购设备,被告亦在询证单上盖章确认,同时被告没有提供此货运单外双方另有设备买卖合同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采信。同时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关于电容器组无功补偿装置投运时间的说明,关于柜式电容器组设备运行方案可以确认被告实际收到全部设备,被告在2017年12月关于电容器组无功补偿装置投运时间的说明中载明系因自身环保因素不能正常安装调试。在2022年7月25日运行方案中承诺将在近2个月提出调试申请,设备正常运营后,第三个月开始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原告提供证据5.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承兑汇票,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490000元货款。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采信。
本院依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柜式电容器等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2450000元,货到现场后由原告负责指导安装和调试,在被告满足调试条件下,原告在10日内调试完成;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计49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在设备投入正常运行次月开始,每月向原告付款一次,付款金额为100000元/次,付款次数达到12次后,从第13次付款开始,付款金额变更为200000元/次,最后一次付清合同剩余款项;质保期为设备正常投入使用后18个月或货物运抵项目施工现场后24个月,以先到者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90000元预付款,原告于2016年5月向被告交付了设备。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电容器组无功补偿装置投运时间的说明》,载明原告生产的8套电容器组无功补偿装置已在2016年9月完成安装,因被告所在地环保部门要求对该司排污治理装置进行整改升级,在整改完成之前不得启用,致使热电分公司整体负荷较低而不具备投运条件。202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柜式电容器组设备运行方案》,该方案提到,由于种种原因,设备一直没有调试,目前已完成价值117.11万元的设备安装,将在近2个月内提出调试申请,设备正常运行后第3个月按合同约定付款但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电容器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申请安装调试运行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被告于2016年5月即收到电容器组,因自身原因至今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设备正常投入使用后18个月或货物运抵项目施工现场后24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的质保期。在超过质保期后,被告又于2017年12月11日向原告说明因自身环保原因不能正常完成安装调试启动;于2022年7月25日向原告提供的运行方案中称在近期安装调试运行但均未能如期履行承诺,亦未提供未能如期安装调试运行系因原告违约所至。故被告以设备投入正常运行次月开始付款的附条件付款方式尚未达到条件成就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质保期及后续承诺的期限内由于自己的原因使条件未成就的,应当视为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关于加计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付日期应当自本判决确认被告付款日计算。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60000元;并自判决生效后第十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未付欠款本息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0元,减半收取1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