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22民初933号
原告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北二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785489D。
法定代表人:任志航,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系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海,系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建昌县农电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红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21235105961。
法定代表人:杨焕龙,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光,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昌县农电开发总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4000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22219.71元(暂定,具体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424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到2020年4月17日,暂计人民币222219.17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城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两锦大洋公司)曾多次发生供货业务活动。2009年9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户外开关箱,共计九台,每台价格为人民币47000元,总货物总价人民币423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符合质量要求的全部货物及增值税发票,之后原告不断催告被告付款,而被告并没有付款。同时在本次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业务活动中,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城二分公司海拖欠原告货款1000元,累计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4000元。经原告与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城二分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就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24000元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函,被告确认因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上划至被告处,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三方均盖章予以确认,说明被告已经同意承担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城二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
被告建昌县农电开发总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09年9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户外开关箱,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即使按照2013年6月6日提供的对账函计算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三年。所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时间为2008年11月24日,该合同无我方人员签字及盖章,不能确认合同效力。原告提供的货物验收单收货人并非答辩人。我单位所购设备款422000元已经于2009年11月20日全部支付完毕,故我单位已不欠款。2013年6月6日对账函只是我单位从财务账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数额,并非欠款数额,同时我单位也未收到对应的设备的支撑资料,无法证明我公司收货的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城二分公司曾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用户分界负荷开关每台单价为人民币47000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该合同没有我方的盖章和签名并且数量和合同价款均与原告起诉状诉求不相符。该合同的数量是6台,原告诉状称是9台。该合同上显示签订时间是2008年11月24日,原告诉称的业务活动是2009年9月份起。原告并不能提供购销合同的原件,也不能证明原告向我方提供了9台设备,因此不能认定被告购买了上述设备。原告称双方距离较远,以发传真形式盖章后回传,原告没有提供我方盖章的传真回传件。所以,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了货物验收单四份,以及收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将货物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城二分公司。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22日的货物验收单收货单位是辽宁铁岭供电公司,收货地址是辽宁铁岭供电公司仓库,收货人并非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这张收货单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2009年10月9日的验收单,收货单位是兴城供电公司,也与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11日的验收单,收货单位也是辽宁铁岭供电公司与我方无关。2009年10月15日的货物验收单是兴城供电公司与我方无关。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16日的验收单,收货单位是辽宁铁岭供电公司,与我单位无关。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26日的收条,收货人为兴城供电局与我单位无关。
原告提供了发票四张,欲证明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款项424000元(未给付货款423000元+之前下欠1000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发票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发票抬头是葫芦岛兴城二分公司和原告起诉的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城二分公司名头不符。不能证明是为我方出具的发票。
原告提供了对账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对账,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城二分公司的债务归本案被告承受。经当事人盖章确认。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没有对账函原件,我方也找不到对账函,若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这份证据不应予以认可。若有原件对账函,该函明确写着本函仅为核对账目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后以付清,应请及时函复。原告发对账函的时候对欠款是否付清也不清楚。事实上,我方购买设备42.2万元款项已经付清。
被告提供了电汇凭证,内容是2009年11月20日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城二分公司汇给原告的一笔422000元的货款,证明答辩人已经把货款结清了。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一、该笔付款发生在原告被告及两锦大洋公司三方对账所确定的对账日2013年5月31日之前。而且时间跨度长达3年半,因此,该笔款项事实上已经在双方确定的424000元的欠款余额发生之前的欠款总额中进行了扣减。这笔账我们的账上面有记载。二、我们所主张的9台设备送货验收单中最后一张送货单发生在2010年5月11日。所以,不可能用该付款涵盖双方所有的欠款,2010年5月11日一台设备价值47000元,被告主张该日期之前的货款422000元与原告诉请差2000元无法形成对应。
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无被告方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而且该合同内容也与原告的主张在货物数量上存在矛盾之处,无法证明该合同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于送货单,收货人为辽宁铁岭供电公司、兴城供电公司等,并非两锦大洋公司,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购销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发票,发票抬头并非两锦大洋公司,而是葫芦岛兴城二分公司,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购销关系。上述证据均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对于对账函,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内容上,仅仅加盖了被告公章,经办人处没有人签字,对账日期处也没有填写任何信息,缺乏对账应有的必要信息。因该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电汇单,系国家金融机构出具的法定凭证,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过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左右,原告曾与两锦大洋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原告分别曾于2009年9月22日将一套用户分界开关以及用户分界开关测试单元发送至辽宁铁岭供电公司,验收人盛艳,接受日期2009年9月27日;于2009年10月9日将五套用户分界开关以及用户分界开关测试单元发送至兴城供电公司,收货日期为2009年10月13日,并有验收人签字确认;于2009年10月15日将两套用户分界开关以及用户分界开关测试单元发送至兴城供电公司,兴城供电局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收条,证明收货事实,并有收货人签字确认;于2010年5月11日将一套用户分界开关以及用户分界开关测试单元发送至辽宁铁岭供电公司,收货人盛艳签字确认。2009年11月3日原告开具了以葫芦岛兴城二分公司为抬头的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423000元,两锦大洋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电汇给原告货款422000元。
另查明,2010年5月份,两锦大洋公司企业重组,债权由被告建昌县农电开发总公司承继,债务由被告建昌县农电开发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组前的两锦大洋公司存在购销业务往来。2009年11月20日,两锦大洋公司通过电汇的方式给原告支付422000元的货款,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货款数额基本吻合。而且原告未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与之相符合的书面购销合同等证据,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条,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另外,原告提供的发票日期均在2009年下旬,两锦大洋公司2010年5月份企业重组归本案被告。如原告实体权利存在,其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样本(复印件)日期为2013年5月,即使此函客观真实,原告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2元,减半收取513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伟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查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