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2516号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北二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78548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百福支路与容际路交叉路口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6129068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7,64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047,64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双方签署《国网济南供电公司10KV东华线等46条线路配电分界开关终端维修等2个项目维修合同》,其中合同第1.5条约定项目范围为“济南10KV东华线等46条线路:维修电源板238块、维修通讯板238块,***测板238块、***信板238块、维修后备电源238个、维修终端补壳238个。国网山东济南供电公司10KV光明线88条线路:维修电源板395块、维修通讯板395块、***测板395块、***信板395块、维修后备电源395个、维修终端外壳395个。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固定合同总价为1,947,648元,另外若甲方在济南局结算的金额发生变化,乙方也做相应比例的变化,最终以济南局结算金额为准。甲方派驻本项目的代表为**,乙方派驻本项目的代表为***。甲方收到济南供电公司相应货款后,次月将相应款项同比例支付给乙方。甲方按项目结算价总额5%的比例预留项目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的12个月内,甲方将剩余质量保证金无息支付给乙方。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经在2021年2月全额收取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的款项,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付款90万元,剩余1,047,648元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只施工了一部分,另外一部分是被告自己施工完成的,且原、被告之间没有完全结算,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也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自2022年8月27日至2022年9月7日,暂计10天违约金1,947.6元,最终金额在被反诉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之日止;2、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反诉辩称,涉案项目是原告供应设备以及对损坏的设备进行更换,与普通的建设工程的资料是有区别的,实际的资料只是更换设备的明细表,明细表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明细一致。现在被告已经基本收齐了项目的款项,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已经交付了,不存在没有交付竣工资料的问题,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竣工资料逾期。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检修施工合同、维修合同、发票、电子承兑汇票、资金支付申请表、工程资金申请表、工程复验记录、施工单位工程完结证明。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30日,被告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签订《检修施工合同》(涉及工程编号为41060119B021),发包方(甲方)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承包方(乙方)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甲方10KV东华线等46条线路配电分界开关终端维修工程的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工作。项目内容及范围为维修电源板238块、维修通讯板238块,***测板238块、***信板238块、维修后备电源238个、维修终端补壳238个。合同价款为931,552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另外一份《检修施工合同》(涉及工程编号为41060119B022),发包方(甲方)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承包方(乙方)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甲方10KV光明线等88条线路配电分界开关终端维修工程的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工作。项目内容及范围为维修电源板395块、维修通讯板395块、***测板395块、***信板395块、维修后备电源395个、维修终端外壳395个。合同价款为1,503,008元。
2.被告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签订合同后,即与原告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国网济南供电公司10KV东华线等46条线路配电分界开关终端维修等2个项目维修合同》,甲方为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将国网济南供电公司10KV东华线46条线路、光明线88条线路的维修项目发包给原告。项目范围同被告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一致。工期为180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本合同项目固定总价为1,947,648元(含税、维修费、税率13%)。支付方式为背靠背付款,甲方收到济南供电公司相应货款后次月,将相应款项同比支付给乙方。甲方按项目结算价总额5%的比例预留项目质量保证金97,382.4元(1,947,648元×5%)。保修期满后的12个月内,甲方将剩余保证金无息支付给乙方。双方对交付甲方使用的项目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约定电气施工项目为1年。竣工日期视为项目保修期起始日期。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于2020年12月16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共付90万元。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为被告开具总额为1,947,648元的发票两张。涉案工程在2019年11月10日竣工,均在2021年12月20日通过复验。其中东华线46条线路配电分界开关终端维修工程质保金数额为27,946.56元,光明线88条线路配电分界维修工程质保金数额为45,090.24元。2022年4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施工单位工程完结证明》,内容为:“国网山东济南供电公司10KV东华线等46条线路配电分界开关终端维修工程、国网山东济南供电公司10KV光明线等88条线路配电分界开关终端维修工程。工程编号:41060119B021、41060119B022。施工单位: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工程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0日,工程复验日期:2021年12月20日。工程结算:41060119B022已全部结算,41060119B021已结算97%。本次结算:41060119B021合同额3%即27,946元,全部结清:是。”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维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涉案的华东线46条线路和光明线其中的48条线路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光明线其中的40条线路是由被告施工,但被告并未提供其施工的证据,且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额1,947,648元,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施工单位工程完结证明》,虽注明了施工单位是被告,但被告认可涉案工程部分是原告施工,在该完结证明中并未注明被告对涉案工程施工的内容。故应认定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0日)即为保修期起始日期,保修期为1年,质保金支付日期应为2021年11月10日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47,648元(1,947,648元-9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背靠背付款,被告收到济南供电公司相应货款后次月,将相应款项同比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济南供电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自质保金到期日即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1,947.6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违约事实,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抗辩时提出的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因被告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也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047,648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29元,减半收取7,11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14.5元,由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肖 政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石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