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民初26445号
原告:上海智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658弄9号甲401室。
法定代表人:姜新宇,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琼,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璟雯,女,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翔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181号1163室。
法定代表人:黄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超,男,公司监事。
原告上海智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翔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智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琼,被告上海翔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智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1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712,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VM-13-3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和油泵监测模块、变压器油气及微水监测单元LED等设备,合同总价为71.2万,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合同价款。2019年1月23日,双方再予签署《协议》,原被告在协议中一致确认:双方于2010至2013年签署有共计6份合同(含本涉案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07.21万),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该6份合同交货、安装、调试及投运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96.66万元,双方同意该款项作为案外三份合同之付款,故被告就本案合同仍余71.2万元未清偿,且被告承诺于2019年9月20日向原告提供71.2万元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并退回合同设备,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且协议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的,则需按照年利率7%向原告承担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供货合同、协议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上海翔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应当按照2019年1月23日协议继续履行。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署《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HVM-13-3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和油泵监测模块、变压器油气及微水监测单元LED等17项设备,供货范围包括所有合同货物、技术文件、备品备件、专用工具、设备服务和技术指导。合同总价为71.2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前,交货地点为买受人指定现场;合同生效后,在收到出卖人开出的履约保证金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全部合同货物出厂试验合格后,凭出卖人出具的出厂试验报告和增值税专用发票(100%合同价格)支付合同价格的40%,合同货物质保期满,并无索赔(有索赔待索赔完成后),支付合同余款。质保期为合同货物通过验收投运后12个月。
原告2018年11月26日曾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买卖合同货款,案号为(2018)沪0117民初20959号,后撤回起诉。2019年1月2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署《协议》:鉴于:……5、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签署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VM-13-31,下称“合同5”),合同金额71.2万元,甲方已向乙方开具本合同金额71.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终止履行合同4、5、6,乙方需配合甲方退回相关合同设备,并于2019年9月20日前向甲方提供71.2万元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二、经本协议第一条合同解除后,就合同1、2、3(三合同总价款为145.31万元),鉴于乙方已支付货款96.66万元,仍有48.65万元尚未付清。乙方承诺于2019年3月至11月每月20日前向甲方电汇支付不少于5万元,于2019年12月20日前付清余款3.65万元。三、如乙方按期足额支付甲方上述货款、向甲方退回全部设备并提供相应金额票据,则甲方不再向乙方追究货款余额、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且甲、乙双方就本协议所涉6份合同均视为履行完毕,否则,乙方应以未付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向甲方承担付款利息,且甲方仍有权按照原合同金额及条款约定向乙方追究全部未收货款、违约金、诉讼费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2019年经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确认,就涉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交货、安装、调试及投运义务;该协议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合同1、2、3尚余货款、向原告退回全部设备并提供相应金额票据即71.2万元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被告应以未付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向原告承担付款利息,原告仍有权按照原合同金额及条款约定向乙方追究全部未收货款、违约金、诉讼费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协议约定的年利率7%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均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上述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翔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智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12,000元;
二、被告上海翔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智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0.21元,由被告上海翔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寅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倪小瑛
书 记 员 朱霄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