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民初15802号
原告:上海智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658弄9号甲401室。
法定代表人:姜新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琼,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瀚蔚,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翔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181号1163室。
法定代表人:黄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超,公司股东。
原告上海智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翔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组成证据交换,原告上海智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瀚蔚,被告上海翔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超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智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瀚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翔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智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36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VM-12-12-26-95),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油气在线监测系统2套及附随备件,合同总价为36万,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合同价款。2019年1月23日,双方再予签署《协议》,原被告在协议中一致确认:双方于2010至2013年签署有共计6份合同(含本涉案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07.21万),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该6份合同交货、安装、调试及投运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96.66万元,双方同意该款项作为案外三份合同之付款,故被告就本案合同仍余36万元未清偿,且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提供36万元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并退回合同设备,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且协议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的,则需按照年利率7%向原告承担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翔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所涉36万元合同并非真实交易,原、被告之间还有一个实际履行的36万元买卖合同,被告曾出具表格给原告工作人员表明涉案合同系为配合原告虚增业绩所签订并开具相应发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购销合同、协议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就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乌海XX局生产技术处的说明函,被告向某经理出具的列表,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原告对说明函及被告向某经理出具的列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就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复印件,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VM-12-12-26-95),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油气在线监测系统及附随备件(变压器油气在线监测站端系统2套、工控机及屏2套、油中气体色谱监测单元SXC-G4台、监测单元IEDiSXC-G2台、安装附件1套),合同总价为36万元;发货日期2013年3月15日,交货地点需方指定现场;买方应在收到卖方的发票,且在物资到收货单位并由收货单位开具开箱验收合格单后十五天内支付50%,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收货单位验收合格运行后十五天内支付40%,运行期满一年支付10%。
原告2018年11月26日曾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买卖合同货款,案号(2018)沪0117民初20959号,后撤回起诉。2019年1月2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署《协议》:鉴于:……4、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签署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VM-12-12-26-95,下称“合同4”),合同金额36万元,甲方已向乙方开具本合同金额3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终止履行合同4、5、6,乙方需配合甲方退回相关合同设备,并于2019年3月20日前向甲方提供36万元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二、经本协议第一条合同解除后,就合同1、2、3(三合同总价款为145.31万元),鉴于乙方已支付货款96.66万元,仍有48.65万尚未付清。乙方承诺于2019年3月至11月每月20日前向甲方电汇支付不少于5万元,与2019年12月20日前付清余款3.65万元。三、如乙方按期足额支付甲方上述货款、向甲方退回全部设备并提供相应金额票据,则甲方不再向乙方追究货款余额、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且甲、乙双方就被协议所涉6份合同均视为履行完毕,否则,乙方应于未付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向甲方承担付款利息,且甲方仍有权按照原合同金额及条款约定向乙方追究全部未收货款、违约金、诉讼费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2019年经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确认,就涉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交货、安装、调试及投运义务;该协议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合同1、2、3尚余货款、向原告退回全部设备并提供相应金额票据即36万元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被告应以未付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向原告承担付款利息,原告仍有权按照原合同金额及条款约定向乙方追究全部未收货款、违约金、诉讼费等。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庭审时辩称涉案36万元合同并非真实交易,且实际履行为另一份同样金额合同,但其提供的两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系复印件,两套发票记载相应货物规格型号单价亦不一致,且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货物表述不完全相符,被告没有提供其陈述的相关合同内容印证,被告自述实际履行中亦有退货,故本院认为被告相关证据不足以否认被告在协议中确认涉案36万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且被告于2021年11月5日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协议约定7%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翔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智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
二、被告上海翔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智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7%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计3,350元,由被告上海翔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寅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倪小瑛
书 记 员 倪小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