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智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翔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民初15183号
原告:上海智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658弄9号甲401室。
法定代表人:姜新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琼,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瀚蔚,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翔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181号1163室。
法定代表人:黄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超,公司股东。
原告上海智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翔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智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瀚蔚,被告上海翔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智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4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暂计2021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5,201.40元(以未付款446,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7%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7日,原告(原名: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合同》(合同编号:123284-2011-001,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OnlineMonitor变压器绝缘在线监测装置6套,合同总价为66万,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合同价款。2019年1月23日,双方再予签署《协议》,一致确认:双方于2010至2013年签署有共计6份合同(含本涉案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07.21万),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该6份合同交货、安装、调试及投运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96.66万元,双方同意该款项作为涉案合同与HVM-10-12-26-38合同、HVM-11-08-23-25合同之付款,故被告就该三合同仍余48.65万元未清偿,且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至11月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不少于5万元,并于2019年12月20日前付清余款,如被告怠于支付的,则需按照年利率7%向原告承担付款违约金。但被告于某签署后仅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清。
被告上海翔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同意签订协议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客户不到半年就出现了质量问题,为了保证客户正常运行,才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还请了两个原告离职的技术人员去内蒙古调试,因原告没有提供产品配套软件,导致产品无法在客户那里正常运行。被告要求原告先派技术人员到内蒙古调试产品,等产品回复正常运行后,被告愿意进一步商谈付款计划。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合同123284-2011-001、协议、银行凭证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就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乌海XX局生产技术处的说明函,被告对原告孙经理出具的列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原名:上海XX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买方)签署《合同》(合同编号:123284-2011-00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OnlineMonitor变压器绝缘在线监测装置6套(包括传感器及附件和连接电缆,包括供方技术培训和现场安装),合同总价为66万;合同签订后5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买方现场;买方应在收到卖方的发票,且在物资到达需方并验收合格到现场安装调试投运成功后,90日付90%货款,质保金10%货款在质保期满30天内付清;买方质量保证期限为到货后18个月或者运行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
2019年1月2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署《协议》: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0年12月签署合同(甲方合同编号:HVM-10-12-26-38,下称“合同1”),合同金额39.31万元。2、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签署合同(甲方合同编号:HVM-11-05-17-09,乙方合同号123284-2011-001,下称“合同2”),合同金额66万元;3、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签署合同(甲方合同编号:HVM-11-08-23-25,乙方合同号123284-2011-002,下称“合同3”),合同金额40万元;……。
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乙双方确认下列事项:就上述合同所有合同(共6份合同),甲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履行完毕交货、安装、调试及投运义务;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货款计96.66万元,双方均同意该款项作为合同1、2、3的付款,故就合同1、2、3乙方至今仍有48.65万元尚未付清。
现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终止履行合同4、5、6,乙方需配合甲方退回相关合同设备,并于2019年3月20日前向甲方提供36万元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于2019年6月向甲方提供54.7万元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于9月20日前向甲方提供71.2万元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票据金额即合同4为36万元,合同5为71.2万元、合同6为54.7万元)。二、经本协议第一条合同解除后,就合同1、2、3(三合同总价款为145.31万元),鉴于乙方已支付货款96.66万元,仍有48.65万尚未付清。乙方承诺于2019年3月至11月每月20日前向甲方电汇支付不少于5万元,与2019年12月20日前付清余款3.65万元。三、如乙方按期足额支付甲方上述货款、向甲方退回全部设备并提供相应金额票据,则甲方不再向乙方追究货款余额、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且甲、乙双方就被协议所涉6份合同均视为履行完毕,否则,乙方应于未付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向甲方承担付款利息,且甲方仍有权按照原合同金额及条款约定向乙方追究全部未收货款、违约金、诉讼费等。
2019年1月,被告向原告转账1万元,2019年6月被告向原告转账1万元,2020年被告向原告转账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2019年经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确认,就原告主张涉案三份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交货、安装、调试及投运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2019年1月协议确定的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提供2019年出具的乌海XX局生产技术处说明函,系相关单位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但未标明负责人及联系电话,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内容而言与被告自行签署的2019年1月协议内容相悖,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可以据此迟延或免除付款义务,故被告关于不同意依据协议约定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将被告支付的4万元款项在第一期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按被告确认的未付货款本金446,500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协议约定亦不相符,故本院依据协议约定内容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翔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智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46,500元;
二、被告上海翔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智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7%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智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计4,458.50元,由被告上海翔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寅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倪小瑛
书 记 员 倪小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