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天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1民初260号
原告:安徽天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068115。
法定代表人:雍金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街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935504319。
法定代表人:夏夕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系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倪升山,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润发公司管理人工作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昭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广润发公司管理人工作组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天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公司)与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发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广润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牛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天大公司对广润发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3384061.99元(其中初始债权7565000元,孳息债权5819061.99元);2.由广润发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初至12月27日,天大公司胡才华向广润发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及时任广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军友转账,共计3220万元,用于广润发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偿还其公司所欠的债务。刘文龙、董金林作为广润发公司的债权人为了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接收了张军友在广润发公司、安徽天发箱包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箱包公司)的股权,并向天大公司作出《保证还款承诺书》,同意承担该部分债务,并由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8年7月3日确定广润发公司破产时尚欠7565000元未还。
2018年6月13日,天长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广润发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8月9日指定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峰所)担任广润发公司管理人。天大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总金额为13384061.99元,管理人于2019年12月27日向天大公司发出《债权初步核查通知书》,认定天大公司对广润发公司享有的债权为918000元。天大公司对管理人认定的债权不服,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向贵院提起债权异议之诉,恳请贵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广润发公司辩称:1.2018年6月13日,广润发公司经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181破申3号民事裁定进入破产清算,并指定会峰所作为管理人。广润发公司的管理人进驻后,对广润发公司的现有财务账册,委托滁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衡所)进行破产财产清算审计,根据中衡所作出的《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受理清算审计报告》,广润发公司的财务账面只反映出天大公司918000元的债权,故广润发公司管理人本着对全体债权人负责任的态度,对天大公司作出了债权初步核查通知书,确认了其享有918000元普通债权。2.经管理人查明,2011年7月至12月间,天大公司会计胡才华伙同张军友侵占天大公司的财产。根据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天刑初字第62号判决第三项判令向胡才华、张军友追缴剩余赃款14609247.20元,后由刘文龙、董金林、广润发公司和箱包公司对这笔赃款作为担保人向天大公司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并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这是破产企业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在破产企业已发生支付不能的情况下将他人的犯罪违法所得转嫁给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破产企业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的行为。2017年3月31日,天大公司曾向天长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四主体连带偿还7568000元,但该案经法院审理认定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资金往来的事实发生,故裁定驳回了天大公司的起诉。现在该民事裁定早已生效,天大公司此后直至债权申报时也并未提供任何其他向广润发公司出借款的证据,故而管理人无法认定账面之外的借款事实存在。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天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受理清算审计报告》据以审计的资料欠缺完整性,结论的客观性得不到保障,不具备可采性,应排除于定案证据之外;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其他的证据材料均是书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各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各证据之间的证据链清晰,经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应当确认为定案证据,并严格按照书证的文字内容采信其证明价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期间,张军友与胡才华勾结,由胡才华利用担任天大公司会计职务上的便利,将天大公司的资金转到广润发公司及其关联的其他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及张军友指定的其他账户上,计3220万元。天大公司发现后,张军友于2011年12月31日代表广润发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天大公司出具了《确认书》两份,并代表天长市天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确认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责任,张军友本人还以还款保证人的身份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书加盖了广润发公司、电气公司公章。
2012年4月24日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刘文龙、董金林向天大公司出具的《保证还款承诺书》,写明:“由天大公司的胡才华于2011年7月初至12月27日私自从天大公司账户多次从天长建行汇入广润发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和张军友指使的其他公司账户计3220万元。截止到2012年4月23日胡才华、广润发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和张军友指使的其他公司已陆续还款11259268.80元,尚欠20940731.20元款未归还给天大公司。现张军友以将持有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文龙、董金林、张伟三人,上述欠天大公司的款20940731.20元及所有占用的资金费用由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刘文龙、董金林、张伟负责归还到位。具体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前还款400万元,剩余欠款及资金占用费用从6月起每月至少还款100万元至2013年元月20日前全部还完。”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在该承诺书“保证还款承诺单位”后加盖公章,刘文龙、董金林在该承诺书“保证还款承诺人签字”处签名。
2012年4月27日刘文龙、汪巧云出具给天大公司的《保证还款承诺书》,写明:“胡才华于2011年7月初至12月27日私自从天大公司账户多次从天长建行汇入广润发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和张军友指使的其他公司账户计3220万元。截止到2012年4月23日胡才华、广润发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和张军友指使的其他公司已陆续还款11259268.80元,尚欠20940731.20元款未归还给天大公司。刘文龙和汪巧云保证负责在2012年5月31日前还款400万元到天大公司账户,并承诺用个人财产和房地产抵押给天大公司,如不按承诺时间归还400万元欠款,刘文龙和汪巧云个人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刘文龙、汪巧云在该承诺书“保证还款承诺人签字”处签名。
2012年5月3日至同年9月12日间,天大公司用公安机关追回的赃款、广润发公司生产的变压器变现等冲抵广润发公司欠款计3908492元。
2012年10月16日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刘文龙、董金林出具给天大公司的《延期执行“保证还款承诺书”的承诺书》,写明:“根据2012年4月24日和2012年4月27日保证还款承诺书,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和刘文龙、董金林、汪巧云三个人负责还欠款及所有占用的资金费用的承诺,现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和刘文龙、董金林、汪巧云因资金状况不能按时归还欠款及所有占用的资金费用,就延期执行以上两还款承诺书的还款时间和汪巧云因退回合作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以下条款:1、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和刘文龙、董金林由于资金状况请求延期还款时间半年。并承诺在延期时间内陆续归还天大公司的欠款1703.22万元(注:应为17032239.20元)及所有占用的资金费用。2、因汪巧云已不和刘文龙、董金林合作,汪巧云原保证还款承诺的责任,由刘文龙、董金林二人负责。承担所有欠款余额及所有占用的资金费用由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和刘文龙、董金林二人负责偿还给天大公司。3、2012年4月24日和2012年4月27日两份保证还款承诺书中一切有关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和刘文龙、董金林的所有责任承诺的有效期将续展至全部还款义务履行完毕。”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在该承诺书“保证还款承诺单位”后加盖公章,刘文龙、董金林在该承诺书“保证还款承诺人签字”处签名。
2013年4月21日,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刘文龙、董金林出具给天大公司的《再延期执行“保证还款承诺书”的承诺书》,写明:“根据2012年4月24日和2012年4月27日《保证还款承诺书》,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和刘文龙、董金林、汪巧云三个人负责还欠款及所有占用的资金费用。另2012年10月16日又签了《延期执行“保证还款承诺书”的承诺书》,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5日又还款1410330元,尚欠15621909.20元和所有占用的资金费用,根据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和刘文龙、董金林两个人资金状况不能按时还款,特请求天大公司给予延期到2013年12月31日前分月归还欠款和所有占用的资金费用。如不按承诺时间归还欠款,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及刘文龙、董金林两个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根据2012年4月24日和2012年4月27日两份保证还款承诺书及延期执行“保证还款承诺书”的承诺书中有关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和刘文龙、董金林在前两次承诺书中所有责任承诺的有效期将续展至全部还款义务履行完毕。”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在该承诺书“保证还款承诺单位”后加盖公章,刘文龙、董金林在该承诺书“保证还款承诺人签字”处签名。
2013年12月27日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刘文龙向天大公司出具的《再延期执行“保证还款承诺书”的承诺书》,写明:“根据2012年4月24日和2012年4月27日《保证还款承诺书》,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和刘文龙、董金林、汪巧云三个人负责归还欠款及所有占用的资金费用。另2012年10月16日又续签了《保证还款承诺书》和2013年4月21日再次续签了《再延期执行“保证还款承诺书”的承诺书》,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0月18日又还款1132662元,尚欠14489247.20元和所有占用的资金费用。根据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和刘文龙、董金林两个人资金状况不能按时还款,特请求天大公司给予再延期到2014年12月31日前分月归还欠款和所有占用的资金费用。如不按承诺时间归还欠款,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及刘文龙、董金林两个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根据2012年4月24日和2012年4月27日两份保证还款承诺书及延期执行“保证还款承诺书”的承诺书中有关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和刘文龙、董金林在前两次承诺书中所有责任承诺的有效期将续展至全部还款义务履行完毕。”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在该承诺书“保证还款承诺单位”后加盖公章,刘文龙在该承诺书“保证还款承诺人签字”处签名。
2014年12月27日广润发公司、刘文龙向天大公司出具的《再延期执行“保证还款承诺书”的承诺书》,写明:“根据2012年4月24日和2012年4月27日《保证还款承诺书》,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和刘文龙、董金林、汪巧云三个人负责归还欠款及所有占用的资金费用。另2012年10月16日又续签了《保证还款承诺书》和2013年4月21日再次续签了《再延期执行“保证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及2013年12月27日再次续签了《再延期执行“保证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27日又还款513万元,尚欠9359247.20元和所有占用的资金费用。根据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和刘文龙、董金林两个人资金状况不能按时还款,特请求天大公司给予再延期到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月归还欠款和所有占用的资金费用。如不按承诺时间归还欠款,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及刘文龙个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根据2012年4月24日和2012年4月27日两份保证还款承诺书及每次再延期执行“保证还款承诺书”的承诺书中有关广润发公司、箱包公司和刘文龙还款承担承诺书中所有责任承诺的有效期将续展至全部还款义务履行完毕。”广润发公司在该承诺书“保证还款承诺单位”后加盖公章,刘文龙在该承诺书“保证还款承诺人签字”处签名。
2014年12月27日之后,截至2016年5月14日,广润发公司合计还款1794247.20元给天大公司。具体为:广润发公司及刘文龙于2015年2月4日还款570000元、同年5月7日还款328000元、同年7月22日还款1247.2元、同年11月27日还款252000元、2016年5月14日还款3000元;箱包公司将2012年2月15日购买土地时已缴纳的征地费64万元转移给天大公司抵消欠款64万元。此节,有广润发公司及刘文龙的汇款回单、转账凭证、协议、还款说明等以及天大公司的收款收据证实。至今尚欠7565000元未还。
以上《保证还款承诺书》所载债权32200万元,天大公司已收到还款24635000元,广润发公司尚欠7565000元未履行。
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天刑初字第00062号判决书,其中判决天大公司的会计胡才华、广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友均犯职务侵占罪,同时判决对被告人胡才华、张军友非法所得剩余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天大公司。
又查明,2006年8月20日,董建梅出资设立天长市广润发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梅;2009年5月1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广润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3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军友;2010年8月2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董建梅、张军友;2010年9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董建梅、张军友、刘文龙、张伟、陈连贵、董金林;2012年4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文龙,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军友、刘文龙、董金林;2012年4月1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文龙、董金林;2017年2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夕美,公司股东变更为夏夕美。
本院认为,因广润发公司向天大公司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没有经过股东会议决议,故保证还款承诺书无效;且虑及天大公司要求确认的债权,已被本院刑事判决确认追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天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104元,由原告安徽天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耀翔
人民陪审员  葛维龙
人民陪审员  董显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沈晨
书记员钱凯林
附本案法条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