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1民初2009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街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935504319。
法定代表人:夏夕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即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
组长:倪升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组工作人员,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昭辉,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组工作人员,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发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鸿,被告广润发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牛昭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广润发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工资债权416000元;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到被告广润发公司上班,从事董事长、总经理外事经理,约定原告的工资年薪为10万元。2010年5月5日起原告兼任被告子公司天长市宏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总负责人,约定原告的工资年薪为15万元,至2012年4月底因被告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而离职。上述期间,原告一直未能领取工资,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416000元。2019年12月16日,原告在获悉天长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公司破产后,故向广润发公司管理人申报工资债权,管理人以(2019)会峰破管字第018-36号通知书,不予认可原告的该工资为职工破产债权,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在广润发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工资债权416000元。
被告广润发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述于2009年3月到被告广润发公司处上班,2012年4月份离职,但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来加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无论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或者当时施行的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的诉请都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2、管理人委托了会计师事务所对广润发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了审计,并未发现有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018年6月13日,天长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王巨高对广润发公司的破产申请,2018年8月9日,天长市人民法院指定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作为广润发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进驻广润发公司后,即委托滁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对广润发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计,根据滁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中衡审字(2019)148号审计报告显示,被告广润发公司并未有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存在,所以原告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后,管理人根据审计报告及为了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3款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职期间均任职高管职位,其诉请的工资也远远超过了广润发公司的平均工资。即使法院认定应当享有职工破产工资债权,也应当按照广润发公司的平均工资来进行认定。
原告***向法庭举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企业登记信息情况。
3、2020年1月3日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会峰破管字第018-36号《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递送工资表等材料申报职工破产债权,管理人不予认可该破产债权,并告知原告对不予认可决定有异议,可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履职情况证明》,证明原告2009年3月入职被告广润发公司,任董事长、总经理外事助理,2010年5月5日兼职集团子公司“天长市宏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总负责人,负责天长市宏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面工作,至2012年4月底结束,期间未领工资。该委托书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履职情况证明》有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友签字确认。
5、《广润发集团员工***工资表》、李某《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09年3月份起任董事长、总经理外事助理,年薪10万元;2010年5月5日起负责天长市宏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全面工作,年薪15万元,至2012年4月被告广润发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工资416000元。《广润发集团员工***工资表》中有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友的签名并有审批意见“同意付”。
6、2020年1月10日刘文龙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文龙是被告广润发公司2012年4月份至2017年1月份的法定代表人。刘文龙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一直向其主张拖欠的工资,刘文龙答复等张军友出狱回来再说,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7、天劳人仲裁字[2013]第03号、第03-1号仲裁裁决书,《2011年度管理人员工资一览表》,《天长市广润发电气有限公司工资花名册》,证明证人李某的身份是被告公司原管理人员,年薪42000元,被告自2011年以来拖欠李某等管理人员的工资,被告公司的工资表、工资花名册上均有原公司负责人张军友的签名审批,与原告举证的证据4《***履职情况证明》、证据5《广润发集团员工***工资表》上张军友的签名一致。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是被告广润发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是被告广润发公司的员工,并且是高级管理人员。李某陈述的***工资金额情况也比较客观,结合仲裁裁决书,能认定工资的金额情况,李某的工资金额由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友的审核签名。
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是张军友前妻,董某通过电话对张军友签名的工资表及证明上的签名均予以核实,证明是张军友本人所签。
被告广润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
对证据4授权委托书,此授权委托书是安徽广润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而被告在2006年8月20日工商登记的名称为天长市广润发电气有限公司,2010年9月1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广润发集团有限公司,此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履职情况证明》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证据是否是张军友签名无法确定,什么时间签的名,此证据并没有注明。
对证据5工资表及李某《情况说明》,该工资表所显示的拖欠工资是2009年3月至2012年1月,也就是原告应当知道其工资拖欠的情况,应当按照劳动仲裁法的诉讼时效或者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在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此表是否是张军友签字不予认同,此表在签名以下也没有注明签字年、月日期,此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李某《情况说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在2018年8月9日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而李某已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
对证据6刘文龙出具的证明,刘文龙是此破产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刘文龙是在2018年广润发公司破产以后才知晓此事的,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据7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李某的仲裁裁决仅表明其是被告的员工,而此证据中的管理人员一览表并没有原告工资名字。
对证据8证人李某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广润发公司的员工,仲裁裁决书仅能证明证人李某是被告广润发公司的员工。
对证据9对证人董某的证言不予认可,2010年董某已经不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不再参加公司的经营,并不了解公司的情况。证人董某陈述去年和今年与张军友通电话,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监狱的管理要求。
被告广润发公司向法庭举证:1、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8)皖118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2018)皖1181破3号决定书各1份,证明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裁定受理王巨高对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8年8月9日指定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作为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员。
2、滁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衡审字(2019)148号审计报告1份,证明滁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广润发公司财务账册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计,被告广润发公司并无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
原告***对被告广润发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2、对证据2滁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形式上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内容上的真实性原告方不予认可,因为审计没有原告方的参与,该审计仅仅是依据被告广润发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审计的,该材料是否全面直接影响到审计的结果,应当以法院审理结果为准。审计报告中都没有被告公司职工工资的应付情况,显然与仲裁裁决书是不符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0日,董某出资设立天长市广润发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2009年5月1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广润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3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军友;2010年8月2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董某、张军友;2010年9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董某、张军友、刘文龙、张伟、***、董金林;2012年4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文龙,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军友、刘文龙、董金林;2012年4月1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文龙、董金林;2017年2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夕美,公司股东变更为夏夕美。
2012年4月被告广润发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法定代表人由张军友更换为刘文龙,2012年7月被告广润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军友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
天长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天劳人仲裁字【2013】第0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认定李某为被告广润发公司的董事长助理,2011年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
2018年6月13日,广润发公司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能力,法院作出(2018)皖1181破申3号民事裁定,并于2018年8月9日指定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作为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员。
2019年12月16日,***在获悉天长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公司破产后,向广润发公司管理人申报工资债权,管理人以(2019)会峰破管字第018-36号通知书,不予认可***的该工资为职工破产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在广润发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工资债权41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广润发公司系依法登记的企业,原告***是劳动者,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广润发公司已破产清算,向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管理人对***的职工债权未予以确认引起诉讼。原告***的工资表、履职情况证明没有签署日期,不排除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友虚增工资数额的可能。原告***于2009年3月入职,在职期间任董事长、总经理外事助理,可以参照李某的工资标准,月工资3500元,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共计14个月,共计49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债权数额为49000元。2010年5月5日至2012年4月原告***是在天长市宏峰电缆有限公司任职,该期间的工资不应由被告广润发公司承担,况且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工资债权4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由原告***负担6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华
人民陪审员 车正龙
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沈晨
书记员钱凯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