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1民初2010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街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935504319。
法定代表人:夏夕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即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
组长:倪升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组工作人员,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昭辉,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组工作人员,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发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鸿,被告广润发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牛昭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广润发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工资债权223200元;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到广润发公司上班,从事电缆销售和变压器销售工作,约定原告的工资年薪为10万元。2011年3月起原告任长沙办事处总负责人,约定原告的工资年薪为12万元,至2012年4月因被告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而离职。期间原告一直未能领取工资,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223200元。2019年12月16日,原告在获悉天长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公司破产后,故向广润发公司管理人申报工资债权,管理人以(2019)会峰破管字第018-35号通知书,不予认可原告的该工资为职工破产债权,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在广润发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工资债权223200元。
被告广润发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述于2010年5月到被告广润发公司处上班,2012年4月份离职,但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来加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无论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或者当时施行的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的诉请都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2、管理人委托了会计师事务所对广润发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了审计,并未发现有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018年6月13日,天长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王巨高对广润发公司的破产申请,2018年8月9日,天长市人民法院指定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作为广润发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进驻广润发公司后,即委托滁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对广润发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计,根据滁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中衡审字(2019)148号审计报告显示,被告广润发公司并未有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存在,所以原告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后,管理人根据审计报告及为了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3款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职期间均任职高管职位,其诉请的工资也远远超过了广润发公司的平均工资。即使法院认定应当享有职工破产工资债权,也应当按照广润发公司的平均工资来进行认定。
原告***向法庭举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自2006年9月5日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军友,2012年4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文龙,2017年1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夕美。
3、2020年1月3日被告广润发公司管理人出具的(2019)会峰破管字第018-35号《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被告广润发公司管理人递送工资表等材料申报职工破产债权,管理人不予认可,并告知原告对不予认可决定有异议,可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广润发集团员工***工资表》、《***履职情况证明》、李某《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入职被告广润发公司,从事电缆材料和变压器销售,年薪10万元,2011年3月起任集团驻长沙办事处总负责人,年薪12万元,至2012年4月底结束,期间未领工资,被告广润发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工资223200元。《广润发集团员工***工资表》中有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友的签名并审批“同意付”。
5、2020年1月10日刘文龙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文龙自2012年4月份起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一直向其主张拖欠的工资,刘文龙答复等张军友出狱回来再说,原告债权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6、天劳人仲裁字[2013]第03号、第03-1号仲裁裁决书,《2011年度管理人员工资一览表》,《天长市广润发电气有限公司工资花名册》,证明证人李某的身份是被告公司原管理人员,年薪42000元,被告自2011年以来拖欠李某等管理人员的工资,被告公司的工资表、工资花名册上均有原公司负责人张军友的签名审批。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是被告广润发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是被告广润发公司的员工,并且是高级管理人员。李某陈述的***工资金额情况也比较客观,结合仲裁裁决书,能认定工资的金额情况,李某的工资金额由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友的审核签名。
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是张军友前妻,董某通过电话对张军友签名的工资表及证明上的签名均予以核实,证明是张军友本人所签。
被告广润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
对证据4,对《***履职情况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证据是否是张军友签名无法确定,什么时间签的名也并没有注明。工资表所显示的拖欠工资时间是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也就是***应当知道其工资拖欠的情况,应当按照劳动仲裁法的诉讼时效或者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在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广润发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而李某已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文龙是此破产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刘文龙是在2018年广润发公司破产以后才知晓此事的,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某的仲裁裁决仅表明其是广润发公司的员工,而此证据中的管理人员一览表并没有原告***。李某仲裁裁决书与该案之间并无关联。
对证据7,证人李某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广润发公司的员工,仲裁裁决书仅能证明证人李某是被告广润发公司的员工。
对证据8,对证人董某的证言不予认可,2010年董某已经不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不再参加公司的经营,并不了解公司的情况。证人董某陈述去年和今年与张军友通电话,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监狱的管理要求。
被告广润发公司向法庭举证:1、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8)皖118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2018)皖1181破3号决定书各1份,证明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裁定受理王巨高对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8年8月9日指定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作为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员。
2、滁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衡审字(2019)148号审计报告1份,证明滁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广润发公司财务账册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计,被告广润发公司并无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
原告***对被告广润发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2、对证据2滁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形式上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内容上的真实性原告方不予认可,因为审计没有原告方的参与,该审计仅仅是依据被告广润发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审计的,该材料是否全面直接影响到审计的结果,应当以法院审理结果为准。审计报告中都没有被告公司职工工资的应付情况,显然与刚举证的仲裁裁决书是不符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0日,董某出资设立天长市广润发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2009年5月1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广润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3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军友;2010年8月2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董某、张军友;2010年9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董某、张军友、刘文龙、张伟、陈连贵、董金林;2012年4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文龙,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军友、刘文龙、董金林;2012年4月1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文龙、董金林;2017年2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夕美,公司股东变更为夏夕美。
2012年4月被告广润发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法定代表人由张军友更换为刘文龙,2012年7月被告广润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军友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
天长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天劳人仲裁字【2013】第0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认定李某为被告广润发公司的董事长助理,2011年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
2018年6月13日,广润发公司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能力,法院作出(2018)皖1181破申3号民事裁定,并于2018年8月9日指定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作为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员。
2019年12月16日,***在获悉天长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公司破产后,向广润发公司管理人申报工资债权,管理人以(2019)会峰破管字第018-35号通知书,不予认可***的该工资为职工破产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在广润发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工资债权223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广润发公司系依法登记的企业,原告***是劳动者,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广润发公司已破产清算,向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管理人对***的职工债权未予以确认引起诉讼。原告***的工资表、履职情况证明没有签署日期,不排除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友虚增工资数额的可能。原告***于2010年5月入职,从事电缆材料和变压器销售,2011年3月起任职集团驻长沙办事处总负责人,应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参照李某的工资标准,月工资3500元,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共计23个月,共计805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债权数额为80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工资债权80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2324元,由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6元,由原告***负担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沈晨
书记员钱凯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