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1民初10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职工,住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地天润城徐家地板)。
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街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935504319。
法定代表人:夏夕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倪升山,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昭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牛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军友因急需给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变压器,向***借款30万元。2010年12月12日,***带着30万现金来到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张军友车内给付张军友,张军友拿出事先已拟定到的借条给***。借条言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今借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张军友”。***发现借条中***姓名中的“素”错写成了“树”,于是李宏中、董某在此借条上做了说明“因将姓名中的“素”写成“树”故盖更改确认李宏中董某”。因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2019年4月15日***向广润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30万元的债权,2019年12月27日***收到广润发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债权初步核查通知书》((2019)会峰破管字第018-33号】被告知申报的债权初步审核确认为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对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享有30万元的合法债权,望判如所请。
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2018年6月13日,答辩人经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18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进入破产清算,答辩人的管理人进驻后,对答辩人的现有财务账册,委托滁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对广润发公司进行破产财产清算审计,根据滁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受理清算审计报告》,答辩人的财务账面并没有被答辩人借款的记录,故答辩人的管理人本着对其他债权人负责任的态度,对被答辩人作出了债权初步核查通知书。2、被答辩人主张3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然而被答辩人现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取款凭证或取款记录以证实其在2010年12月12日已交付借款30万元给答辩人。另,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答辩人认为,借款合同的生效是以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方才生效,同时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对被答辩人的款项来源和交付方式进行审查。3、被答辩人在申报债权时所提供借条上明确记载借用期二个月,故还款日期应为借款发生后两个月。被答辩人现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军友向***借款30万元。2010年12月12日,张军友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戴树根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
另查明,(一)经***及证人董某陈述,借款几天后,他发现借条中姓名有误,***姓名中的“素”错写成了“树”,于是他去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李宏中、董某在此借条上做了说明“因将姓名中的“素”写成“树”故盖更改确认”,并注明“用期二个月结”;(二)经***陈述,此笔借款经口头约定用半年到1年,欠条中的二个月指的利息。利息是两个月到期后给过一个月,金额为6000元,是现金支付,之后本金和利息都没给过。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条中所写“用期二个月结”且***陈述此笔借款口头约定借用半年到1年,现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对诉讼时效做出了抗辩,***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由于诉讼时效已过,故对
***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来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张云云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