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天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181民初1032号之一
原告:安徽天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068115(1-1)。
法定代表人:雍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街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935504319。
法定代表人:夏夕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天发箱包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农科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389010916。
法定代表人:夏夕美,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原告安徽天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集团)与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发公司)、安徽天发箱包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箱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大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四被告连带偿还756.8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大集团原会计***利用天大集团会计的身份,在2011年7月至12月27日向广润发公司及***指示的其他公司汇款共计人民币3220万元,用于广润发公司生产经营及偿还广润发公司经营期间的欠款。2011年年底,天大集团发现***职务侵占的行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4月17日,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非法所得剩余账款14609247.2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安徽天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广润发公司的债权人为了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于2012年3月25日接受了***的全部股权并依法进行了工商企业变更登记,2012年4月24日由***、***、广润发公司及天发箱包公司作为担保人及担保单位向天大集团做出《保证还款承诺书》,并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4月21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27日多次做出还款保证承诺书,在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等人陆续还款给天大集团,现尚欠756.8万元未能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天大集团与四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资金往来的事实发生,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天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