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503执异34号
 
案外人: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区七都镇亨通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尹纪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系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专员。
申请执行人:渭南景兆智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杏林镇龙山村310国道以北龙山路以东化肥大院2楼。
法定代表人:刘泽龙,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99号中西部陆港金融小镇A座1710。
法定代表人:张景,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景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赤水镇计生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张景,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渭南景兆智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景兆)与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景兆)、渭南市华州区景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州区景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裁定中止执行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3执623-1号案件的执行措施;中止将西安景兆存放于渭南市华州区自然资源局土地统征办公室的土地预征款800万元提取至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账户。事实与理由:渭南景兆诉西安景兆、华州区景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陕0503民初1222号民事调解书,三方协议由西安景兆、华州区景兆共同返还渭南景兆土地转让款及违约金。案外人系西安景兆股东及债权人,认为原审当事人间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行为,虚构西安景兆债务负担,损害了其作为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如下:一、(2020)陕0503民初12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原告即渭南景兆在签订案涉土地转让合同前并未成立(见证据1),故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渭南景兆自称在2020年5月6日向二被告转款50万元,同年5月15日转款200万元,合计250万元,转账凭证上显示,收款方为张景个人(见证据2),西安景兆自始至终并未收到此笔款项,张景有无转入公司账户抑或是自己挪用,请贵院核查。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由张景个人退还原告,与西安景兆无关。二、2017年10月19日西安景兆与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签订《智慧社区运营及产业互联项目合同书》(见证据3),合同约定,西安景兆对在华州区投资该项目和占用土地不准分割或转让他人;2017年12月1日渭南市华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向华州区景兆发文(渭华发改发【2017】125号)(见证据4),同意备案智慧农业产业小镇项目,同时,通知明确“项目建设单位对投资项目权不得私自转让”;但西安景兆和其全资子公司-华州区景兆却在未经政府批准的前提下转让项目合同,此为无权处分行为,另据华州区赤水镇姬书记所述,渭南景兆法定代表人刘泽龙曾咨询过西安景兆土地转让事宜,可进一步认定,原告为恶意第三人,案涉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违约金赔偿的请求更是于法无据;三、2020年5月22日,亨通集团战略发展中心针对西安景兆目前的运营管理情况向张景发函,工作函(见证据5)中写明,为便于处置公司资产,要求其将公司公章移交给资产处理小组组长庄玉先同志,发文当日双方移交公章并签字,移交的西安景兆公章编号为6100000455739,但2020年9月3日原告、西安景兆和华州区景兆三方签订的调解笔录中的公章编号却为610199029394,2020年9月3日张景并未丧失对公司公章的使用和审批权,为何对外签订合同却使用另一枚公章?案涉合同真实性存在疑问。四、2019-2020年西安景兆拖欠赤水镇人民政府土地流转费用和土地修复费用巨大,村民数次上访,相关人员多次向张景催要未果,于2020年6月2日赤水镇人民政府向西安景兆发函,要求西安景兆尽快支付第三年土地流转费用和归还38万元扶贫资金及利息;2020年7月17日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针对西安景兆农业产业项目有关问题进行专题会议商讨,会议纪要(见证据6)确定,由区财政局负责筹措800万元资金,其中660万元用于退回西安景兆预征地款,140万元拨付赤水镇,用于解决涉及产业和群众赔偿有关事项,西安景兆与华州区景兆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景,而渭南景兆于2020年5月18日才成立,股东之一党延弘为西安景兆原股东且与张景熟识(见证据7);案外人有充分理由相信(2020)陕0503民初122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通过司法手段转移西安景兆存放于华州区自然资源局土地统征办公室的预征款资金,恶意逃避债务的履行,严重损害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其认为原案审判阶段存在虚假诉讼,执行申请不应被受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于查清事实,以保护其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案外人提供证据如下:1.渭南景兆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条。3.智慧社区运营及产业互联项目合同书。4.渭南市华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对华州区景兆智慧农业小镇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通知。5.关于西安景兆公章暂移交的工作函。6.关于景兆大涨村产业园相关问题的告知函、关于解决景兆农业产业项目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7.西安景兆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申请执行人渭南景兆辩称,其将250万元土地转让款付给西安景兆法定代表人张景,但是西安景兆没有把土地给其,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纠纷经人民法院审判形成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其向法院申请执行没有错,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西安景兆、华州区景兆均未联系到,亦无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渭南景兆诉西安景兆、华州区景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并于当日作出了(2020)陕0503民初12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解除原告渭南市景兆智慧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渭南市华州区景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二、被告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渭南市华州区景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渭南市景兆智慧物流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25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400000元。(民事调解书送达后5日内付清)三、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46000元,调解后减半收取23000元由被告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渭南市华州区景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案于2020年9月7日结案。该调解书生效后,渭南景兆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标的为转让款2500000元及违约金24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元及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陕0503执623号。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了(2020)陕0503执6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提取被执行人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存放于渭南市华州区自然资源局土地统征办公室的土地预征款8000000元至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账户。该裁定书即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当日向渭南市华州区自然资源局送达。渭南市华州区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关于对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复函,后本院对渭南市华州区自然资源局统征办账户进行了冻结。
另,案外人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书写执行异议申请书,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审查。审查中查明,案外人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院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立案申请后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提取裁定。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提出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存放在渭南市华州区自然资源局土地统征办公室的土地预征款8000000元与其有利害关系应予认定,但该财产系被执行人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而非股东个人资产,案外人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其要求中止将西安景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存放于渭南市华州区自然资源局土地统征办公室的土地预征款800万元提取至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账户一节不予支持。对其在异议中提出虚假诉讼一节,这是直接针对生效法律文书即本案执行依据提出异议,是对执行依据的质疑,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在执行程序中不能以执代审,不能直接对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对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当然也不应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据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田晓林
审  判  员张金龙
审  判  员冯继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安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