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13民初421号之一
原告:长沙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更,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
长沙汉河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78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任长沙汉河电缆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期间,***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发出货物、追索应收合同账款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中未尽到勤勉义务,致使原告处销售人员曾多次侵占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4178116元。该损失金额于2017年7月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但原告至今并未收回任何款项。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未对公司异常经营行为作出任何反应,其怠于履行总经理职责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应当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7年起一直居住在青岛市崂山区政协科技大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向本院提交了由青岛崂山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政协科技大厦物业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明》显示其自2017年起居住在青岛市崂山区,故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402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案件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管辖权异议费100元(被告已预交),退还被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