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恒昕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天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振宇,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天恒昕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拂林路9景龙国际D座1306室。

法定代表人:高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天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天恒昕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昕业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5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恒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天恒昕业公司提供的系统彩页、宣传彩页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内,将第8294368号“天恒昕业”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实际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上,二审法院未能正确识别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范围,错误的将证据强行合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结论有误。综上,天恒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天恒昕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天恒昕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天恒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恒昕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首先,按照天恒昕业公司提交的其与北京博信云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云天公司)签订的《研讨会推广协议》约定,博信云天公司委托天恒昕业公司为其承办“UAV无人机航测系统高新技术研讨会”,工作内容为“会议策划、创意、宣传、组织、撰文、会务资料印刷等”,具体包括“夹报、宣传单张、海报、喷画、广告折页、杂志广告、户外广告等平面设计”等工作,委托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上述协议文本上标有诉争商标,涉及的工作内容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类似,合同期限处于指定期间内,且有天恒昕业公司提交的相应发票佐证。天恒昕业公司提交的博信云天公司出具的证明,亦可以证明天恒昕业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其与博信云天公司的《研讨会推广协议》,完成并交付了包括“会议策划、宣传”“宣传单张、海报、喷画、广告折页、户外广告”等工作内容在内的服务。其次,按照天恒昕业公司提交的其与北京潜力世纪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力公司)签订的印刷业务合同约定,潜力公司为天恒昕业公司印刷包括“无人机(UAV)系统彩页”在内的单页、折页等宣传材料,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处于指定期间内,且有天恒昕业公司提交的相应发票佐证。此外,潜力公司还出具了已履行上述印刷合同的证明并附有所印刷的彩页,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天恒昕业公司为履行其与博信云天公司《研讨会推广协议》进行了相关准备工作。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天恒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恒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晏 景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书记员张栗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