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恒昕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天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6325号
原告:北京天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北京天恒昕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拂林路9景龙国际D座1306室。
法定代表人:高力辉,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峰,北京市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86688号关于第8294368号“天恒昕业”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10月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9月13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对“广告张贴、户外广告”等服务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未能证明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两项服务上的使用,故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已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件已提交给被告,且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294368
3.申请日期:2010年5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技术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第三人在商标撤销行政程序中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移动GIS技术应用&发展研讨会证明文件;
2.第三人交付会议费、房费的发票;
3.第三人举办研讨会的邀请函;
4.第三人举办移动GIS技术应用&发展研讨会的现场照片;
5.第三人与北京博信云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云天公司)签订的印刷协议及发票;
6.北京盛世泰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泰伯公司)开具的推广证明及相关发票复印件、期刊;
7.网站使用照片、网站截图;
8.部分印刷合同及发票、荣誉资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本案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指定期间、被诉决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商标法修改施行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因诉争商标为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虽然指定期间跨越了2014年5月1日,但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予以撤销的规定未发生变化,故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仍适用2001年商标法。因第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撤销复审时2014年商标法已施行,故本案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使用是指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该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7、8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未能证明诉争商标已进行商业使用。证据1-4所体现的事项为第三人举办研讨会并交纳会议费、房费等费用,与诉争商标是否在上述核定服务上进行使用没有关联性。证据6所体现的商业行为系盛世泰伯公司为第三人提供广告宣传服务,所宣传内容为“专注空间地理信息多元化全方位服务”、“天鹰X100无人机航测系统”、“GIS数据分析”等,未能证明第三人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宣传或使用。证据5所能体现的商业行为系第三人为博信云天公司提供承办“UAV无人机航测系统高新技术研讨会”的服务,具体包括会议策划、创意、宣传、组织等多项内容,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存在一定的差别。同时结合第三人提供的经营业务宣传材料,未显示其从事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有关的经营业务。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据5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经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关于第三人在“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等其余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86688号关于第8294368号“天恒昕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责令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北京天恒昕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第8294368号“天恒昕业”商标所提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李秀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适
书 记 员  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