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恒昕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天恒昕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天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3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天恒昕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广峰,北京市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天恒昕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恒昕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恒置业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32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8294368号“天恒昕业”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天恒昕业公司提交的证据7、8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未能证明诉争商标已进行商业使用。证据1-4所体现的事项为天恒昕业公司举办研讨会并交纳会议费、房费等费用,与诉争商标是否在上述核定服务上进行使用没有关联性。证据6所体现的商业行为系北京盛世泰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盛世泰伯公司)为天恒昕业公司提供广告宣传服务,所宣传内容为“专注空间地理信息多元化全方位服务”、“天鹰X100无人机航测系统”、“GIS数据分析”等,未能证明天恒昕业公司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宣传或使用。证据5所能体现的商业行为系天恒昕业公司为北京博信云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博信云天公司)提供承办“UAV无人机航测系统高新技术研讨会”的服务,具体包括会议策划、创意、宣传、组织等多项内容,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存在一定的差别。同时结合天恒昕业公司提供的经营业务宣传材料,未显示其从事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有关的经营业务。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据5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经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86688号关于第8294368号“天恒昕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关于天恒昕业公司在“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等其余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天恒昕业公司与博信云天公司签订的研讨会推广协议明确了天恒昕业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会议策划、宣传、组织、撰文、广告折页、户外广告等服务,该协议有对应发票佐证,结合广告折页、宣传册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广告张贴、户外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天恒昕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天恒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天恒置业公司针对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程序违法。二、天恒昕业公司提交的与博信云天公司签订的研讨会推广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广告张贴、户外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天恒置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天恒昕业公司
2.注册号:8294368
3.申请日期:2010年5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技术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
二、被诉决定
作出时间:2016年10月17日
该决定认定:天恒昕业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对“广告张贴、户外广告”等服务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未能证明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两项服务上的使用,故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天恒昕业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移动GIS技术应用&发展研讨会证明文件;2.天恒昕业公司交付会议费、房费的发票;3.天恒昕业公司举办研讨会的邀请函;4.天恒昕业公司举办移动GIS技术应用&发展研讨会的现场照片;5.天恒昕业公司与博信云天公司签订的研讨会推广协议及发票,该协议约定天恒昕业公司受博信云天公司委托承办“UAV无人机航测系统高新技术研讨会”,工作内容包括“会议策划、宣传”、“宣传单张、海报、喷画、广告折页、户外广告”等,委托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协议文本上标有诉争商标;6、盛世泰伯公司开具的推广证明及相关发票复印件、期刊;7.网站使用照片、网站截图;8.部分印刷合同及发票、履行证明、荣誉资质等,其中包括天恒昕业公司与北京潜力世纪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潜力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及发票,该合同约定潜力公司为天恒昕业公司印刷包括“无人机(UAV)系统彩页”在内的单页、折页等宣传材料,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潜力公司出具了已履行证明并附有所印刷的彩页等资料。
四、其他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天恒置业公司送达被诉决定的《发文信息列表》,其中显示邮寄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完成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
天恒昕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博信云天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明确表示天恒昕业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二公司签订的研讨会推广协议,完成并交付了包括“会议策划、宣传”、“宣传单张、海报、喷画、广告折页、户外广告”等工作内容在内的服务。
另查一,根据原审法院行政案件立案接待登记表的记载,天恒置业公司就被诉决定向原审判决提交起诉状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
另查二,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起诉期限
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了的《发文信息列表》,能够看出其向天恒置业公司寄送被诉决定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完成送达的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根据原审法院行政案件立案接待登记表的记载,天恒置业公司就被诉决定向原审判决提交起诉状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可见,天恒置业公司就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天恒昕业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天恒昕业公司提交的其与博信云天公司签订的研讨会推广协议,约定了天恒昕业公司向博信云天公司提供“UAV无人机航测系统高新技术研讨会”相关的包括“会议策划、宣传”、“宣传单张、海报、喷画、广告折页、户外广告”等工作内容在内的服务,协议文本上标有诉争商标,协议委托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处于指定期间,该协议有对应发票的佐证。天恒昕业公司还提交的其与潜力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及对应发票,该合同约定潜力公司为天恒昕业公司印刷包括“无人机(UAV)系统彩页”在内的单页、折页等宣传材料,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潜力公司亦出具了已履行上述印刷合同的证明并附有所印刷的彩页,该项证据可以印证天恒昕业公司为履行研讨会推广协议所进行的准备工作。天恒昕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博信云天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明确表示天恒昕业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二公司签订的研讨会推广协议,完成并交付了包括“会议策划、宣传”、“宣传单张、海报、喷画、广告折页、户外广告”等工作内容在内的服务。可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广告张贴、户外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外的其他服务与上述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诉决定在上述服务上一并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天恒昕业公司二审期间所提交博信云天公司出具的证明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天恒昕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325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北京天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天恒昕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天恒昕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伟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王东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