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恒昕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天恒昕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1683号
原告:北京天恒昕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拂林路9景龙国际D座1306室。
法定代表人:高力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淑华,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宝塔大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胡首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天,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恒昕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肖淑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4.75%的标准,从2015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GPS接收机,总价7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原告按照合同于2015年5月22日完成交货,被告尚有23万元货款未付清,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产品销售合同》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不是本人签字,合同未生效,对被告无约束力;2、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无论原告是否送货,其追索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有权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上面加盖了原告公章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上有“胡首东”签名,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GPS产品,规格/型号GE06000XH厘米级,数量14,总价70万元。交货地点客户指定。到货当日被告指派专人逐项清点,完成产品验收,被告未当场提出产品异议并在供货信息一览表上注明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等内容;2、2015年5月22日的《售后服务培训验收单》,上有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华亭县供电公司公章,写明客户单位国网华亭县供电公司,购买产品为GE0XH6000厘米级4套等内容;3、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万元,其中1张是在2020年3月30日,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张凯向原告公司转账10万元。还有3张是在2016年1月27日由被告转给原告员工陈天虎共计30万;4、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原告人员与被告人员张凯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2019年9月5日原告人员发送的《关于GPS接收机销售合同涉及应收账款处理方案的协议》,证明2019年9月原、被告就GPS产品交付、货款情况作了沟通,原告已经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尚欠付货款23万元。
对以上证据,被告称,1、合同形式真实性认可,其他同答辩意见。2、售后服务单真实性不认可,其他同答辩意见。3、10万元银行回单有原件,是个人支付,认可真实性,另外三张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4张回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4、原告未提交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不清楚双方身份以及是否本人聊天。聊天记录不完整。没有各自公司授权,只能代表聊天人。聊天内容为和解聊天,没有证明力,无法证明原告实际送货、被告已经收货。聊天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关于GPS接收机销售合同涉及应收账款处理方案的协议》只是一份拟定文档,无盖章、无签字,不认可该协议。
被告提交:《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样式与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签字明显不同。原告称,合同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系,一个人的签字可能存在不同,是否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我方无法核实,合同已经履行,不能认为合同无效。
庭审中,经询,1、送货及付款情况?原告称,我方的货物应该是送到了不同的终端用户手中,甘肃国网的是有4套,其他的设备送到了其他用户中。送货的直接证据没有了,只能提交和张凯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履行了供货义务,之前被告的员工张凯向我方说已经把全部的款项打给了陈天虎了,我们认为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没有争议的,我方向陈天虎核实,陈天虎开始不认可,后来我方也无法联系。被告称,没有原告说的情况,不了解陈天虎。从公司的账目上没有查到打给陈天虎的记录。张凯是否联系原告不清楚,我方没有授权张凯和原告联系。张凯是个人行为,没有查到公司向陈天虎打款的记录,不清楚打款原因。2、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称,不认可超过诉讼时效,我方提交2020年3月由张凯向我方支付10万元货款的证据,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另查,本案原告提交民事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5日。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原、被告系2015年5月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主张其已经于2015年5月22日完成供货,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提出了产品异议,故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原告可以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主张被告付清货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原告主张权利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第31日起算。此后,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人员陈天虎付款3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货款,故被告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依法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剩余33万元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27日起重新计算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按照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情况,原告主张权利可以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
现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23万元货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被告人员张凯于2020年3月份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原告于2020年8月5日起诉本案的时间均已经超过了前述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三年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同时,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并未明确表示过同意支付该23万元货款或以其他方式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放弃全部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即10万及23万元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况下,原告仅根据被告人员支付的10万元就主张被告放弃该23万元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缺乏依据。综上,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届满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同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恒昕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北京天恒昕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慧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