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景明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景翌湘台环保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景明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81民初118号之一
原告:湖南景翌湘台环保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传奇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法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梅,系公司法务,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江璇,系公司法务,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湖南景明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制造产业基地鼎盛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谭小明。
原告湖南景翌湘台环保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景明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原告湖南景翌湘台环保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景翌湘台环保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未提出反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景翌湘台环保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55元,减半收取计4077.5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共计6897.50元,由湖南景翌湘台环保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卫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易小燕
附本案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