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欣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判长:
合议庭其他成员:
承办人: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汉大道嘉鑫花苑1栋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1658号。
法定代表人:曾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2)湘0903民初232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供需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经合同签订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由合同签订地点人民法院解决”,但供需合同中“签定地点”处为空白,无法确定涉案合同的签订地,故该协议管辖不明确具体,原、被告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供货方及诉请主张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可以认为系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1658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遂裁定驳回昌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昌达公司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涟滨法庭管辖。2、一审法院裁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签合同是实体审查,管辖权是程序问题,又以收取货币方确定管辖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的确定进行的是形式审查,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属实体审查范围,故在管辖阶段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约定就《供需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但《供需合同》中“签订地点”处为空白,无法确定涉案合同的签订地,故该协议管辖不明确具体,原、被告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欣达公司诉请昌达公司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欣达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为合同履行地,故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昌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继光
审 判 员 张文清
审 判 员 蔡鹏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艳
书 记 员 罗美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