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欣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益阳欣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903民初2027号之一 原告:益阳欣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1658号。 打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益阳欣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依法作出了(2018)湘0903民初2027号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80000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湘(2017)岳阳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所有权;二、冻结案外人***名下的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湘H×××××)所有权,冻结案外人***名下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湘H×××××)所有权。 本院认为,原告益阳欣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就本案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和冻结担保财产所有权的措施也因此应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益阳欣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80000元的冻结,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湘(2017)岳阳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所有权的冻结; 三、解除对案外人***名下的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湘H×××××)所有权的冻结,解除对案外人***名下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湘H×××××)所有权的冻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80元,减半收取8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40元,由原告益阳欣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