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6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句容市思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丹桂公寓门市S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山西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瑞亭,山西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新港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周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该公司员工。
句容市思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1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思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的《告知书》载明,上海华碧检
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沪华碧[2019]计字第67号《技术分析报告》的鉴定人员郭会成并非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人,李正为上海市计算机行业协会司法鉴定人,鉴定类别为计算机司法鉴定。鉴定人员一人无资质,一人非该类鉴定资质,《技术分析报告》不应被采信。2.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鉴定申请,直至2020年7月6日才作出华碧[2019]计字第67号《技术分析报告》,其对涉案母线未进行专业的鉴定却花费了8个月多的时间,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侵犯了思源公司的合法权益。3.鉴定依据错误。《产品购销合同》附件《35kV(封闭)全绝缘管型母线技术规范》对涉案固体复全绝缘管型母线的技术参数以及使用条件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时候,鉴定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不是依据行业标准DL/T1658-2016。4.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所派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测时,没有携带任何专业的仪器、设备,证明其没有相应的专业鉴定技能、资格。因此,该《技术分析报告》没有任何客观的数据支持,不具有科学性和可信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5.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是技术分析报告而非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司法鉴定文书使用。(二)二审判决忽略兴和公司已违反《产品购销合同》附件《35kV(封闭)全绝缘管型母线技术规范》中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客观事实,也无视《技术分析报告》中“设计图纸母线隔离柜35KV不同相的带电部分之间的最小安全净距不能满足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违约事实,错误认定爆燃事故可能与高压室内潮湿因素有关,开脱兴和公司的责任。(三)二审判决剥夺思源公司的辩论权。1.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该公司鉴定人员未携带局部放电测试仪、高精度万用表、激光测距仪等专业仪器的问题的函件,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2.一审法院审理了七个多月,明显超过了普通程序规定的6个月的审理期限,二审法院查明因新冠疫情的原因,一审已经依法办理扣除延长审限的相关手续,但该手续未向思源公司或在法庭上出示过,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再审。
兴和公司提交意见称,1.鉴定人系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数据库中共同选定的,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的《告知书》并未否定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分析报告不存在程序问题。2.兴和公司安装的母线间距与合同约定有细微差距,是施工场所决定的,是经过思源公司的同意且验收的,系协商变更的结果,不存在违约。3.兴和公司提供的产品系合格产品,且思源公司仍然在使用。4.思源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请求驳回思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系由双方选定的机构,且该公司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公布的名录中,分析报告上签名的郭会成、张传忠、李正三人也在该机构的专家人员名录中,思源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的《告知书》载明的内容也并未否认郭会成、李正系专家人员的身份。而《技术分析报告》分析意见:“由于涉案管母线不能停电取样进行鉴定,无法对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进行鉴定。设计图纸母联隔离柜35KV不同相的带电部分之间的最小安全净距不能满足行业标准的要求。”该技术分析报告并未确认燃爆事故系因母线质量不合格或安装不符合技术要求而引起的,思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思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定期限与一审审理期限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技术分析报告》并非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专业部门作出的专业性意见,且思源公司也对该《技术分析报告》发表了充分的意见。思源公司提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该公司鉴定人员未携带局部放电测试仪、高精度万用表、激光测距仪等专业仪器的问题的函件,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剥夺思源公司辩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思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句容市思源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可
审判员 龚 璟
审判员 陈继良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凌贝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