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38357号
原告:任力,男,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女,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任雩兮,女,199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新港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周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晴,男,湖北和兴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力、**、任雩兮与被告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兴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被告湖北兴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晴和赵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6月1日和2021年2月5日通过在线庭审方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任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被告湖北兴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力、**、任雩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房屋修复完成之日止的租金及租金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400元的标准,自2018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及家具家电损失暂计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止,租金为每月12,000元,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租金支付时间为该期首月的5日前。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日租金的一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18年5月17日,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并办理交接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5日之前支付8-10月的租金,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2018年8月20日,被告因自身原因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8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的其中一套钥匙交于中介保管,中介在取得钥匙当天6点左右看房时发现房屋发生火灾并告知被告。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原告直至2018年8月27日才得知此事。之后,原告于2018年9月5日收到被告寄送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以及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该起火灾事故发生在被告使用系争房屋期间,因被告管理使用不当所致,并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17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租金、使用费及房屋空置损失合计35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计算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31日欠付租金的违约金,按照每日400元的标准,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及家具家电损失423,191.66元;4、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兴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8年8月24日火灾发生后,租赁物已不具备继续租赁使用的条件,合同于该日解除,被告不应某1之后的租金。关于着火原因,根据火灾认定书,火灾系原告提供的电冰箱故障引发火灾,并非被告使用、管理不当所致。而且,2018年8月24日,根据原告的指定,被告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与中介,完成了系争房屋的交接。故被告仅同意按照每天4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24日租金,之后的租金、房屋空置损失均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认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并无逾期行为,原告处尚有被告押金足以抵扣租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显然过高,应予以调整。关于装修及家具家电损失,由于被告并非系火灾事故的责任方,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6月9日,经核准,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任力、**、任雩兮,房屋建筑面积202.98平方米,层数3层。
2018年5月17日,经上海A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任力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1年,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租金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应于2018年5月19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该期首月的5日前;乙方需支付租赁保证金24,000元。合同第4.3条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租金的一倍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超十日,除如数补交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外,在未经甲方谅解的情况下视为乙方擅自终止本合同,乙方应按本合同第9条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乙方签章处代理人有童某、何晴签字。
同日,原告任力与被告代表童某及何晴签署房屋交接书,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房屋中有西门子冰箱一台。
次日,被告方童某向原告任力发送微信“任主任你好,你家中央空调是什么牌子,在周浦有售后吗,我想找他们来看一下,能否检修一下”,任力回复“品牌在花园里,美国开利”。童某问“这三个沙发我放在后边花园,然后用布盖好,可以吗?”任力回复“沙发这样放不合适,肯定坏了,你们找收废品的拿走吧,否则也是坏了。”童某问“那登记时有沙发,如果交房的沙发不在,行吗?”任力回复“微信证明我让你处理啊,你先放两天,真没用你就处理掉。”
2019年8月17日,原告任力向被告方童某发送微信“童经理,请你安排把8、9、10三个月房租在今天转给我,时间到了,应该提前一周付的,谢谢。”童某回复“好的,我们也一直在出差,尽快安排。”
2018年8月20日,被告方童某发送微信给原告任力“任主任,刚才我与家里沟通了一下,由于ABB给了一间办公室给我们,公司意见是考虑不租,过几天我出差回来与你沟通如何处理。”任力回复“就是你们确定毁约不再租房对吗?”童某回复“可能租不成。”任力称“请明确你们因己方原因不再续租,我好安排相关地产公司招租,然后等你们尽快办理解约手续,相关违约责任由你方负责”,童某回复“好”。之后任力催促被告尽快交房以便安排招租,童某回复“我上海朋友那有一套钥匙。”任力称“要交接,否则双方都说不清,里面你们还有东西。”童某回复“好”。
2018年8月24日中午12:08分许,任力发送微信给童某“你周末如不能回来可否让你上海朋友把钥匙放到中原地产张松那里,就是上次那个业务员,他好带客户看房”。童某回复“好,我周一到”。任力向童某发送张松联系方式的截图,童某回复“收到“。任力称“你让你朋友联系这个人,周末有人看房,谢谢”,童某回复“好”。之后童某称“任主任,张松不在上海,是交给王经理怎样”,任力回复“可以,我也给他讲过了,第三方保管大家都放心,谢谢”,童某回复“好”。同日下午15:13分许,童某发送微信给任力“已经给到店里了”,任力于15:20分许回复“谢谢”。
2018年8月27日上午,任力发送微信给童某“你把现场照片发给我,另外中原地产王经理你联系了吗?有电话吗?”童某回复“我联系了,他马上到,照片不发了,电话XXXX”。任力回复“好,你们现场办公研究方案,一是保证水、电、煤气安全,杜绝渗漏,二是研究维修方案,主要是墙面等,需要我下午可以过来”。
2018年8月30日,任力发送微信给童某“童经理,今天下午两点在周浦派出所张警官这里会谈,请不要迟到”。童某回复“好”。
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及中介公司邮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表示:由于多种原因,被告决定不继续租赁系争房屋,已于2018年8月20日以微信方式通知房主任力,并于2018年8月27日派人与房主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相关事宜。但到租赁房屋发现二楼厨房冰箱自燃,对房屋其它地方造成影响,房屋无法居住,也无法办理交接手续。由于发生火灾时,房屋无人居住,被告公司相关人员于2017年8月27日向110报警。现正式发函通知房主任力某1,自2018年8月31日起解除租赁合同,房主任力某2被告押金24,000元,赔偿因冰箱自燃导致被告购置办公用品等物品毁坏的损失。
2018年9月2日,原告发送微信给童某“童经理,请你和贵公司配合警方张警官尽快落实火灾调查和赔偿事宜,由于租赁合同没有解除,请你和贵公司及时转账逾期未付的房租。”
2019年9月5日,原告再次微信联系被告,称被告不肯接电话,如果不准备协商,将按合同原则办,并表示收到解除通知,该通知不像协商的样子,没有解决问题诚意,只能诉讼。
2018年11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进行火灾现场勘验。
2018年12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8月24日16时许,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路3633弄南郊花园178号发生火灾,火灾烧毁该居民厨房间冰箱等部分物品,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室内部分地面墙面受到水渍和烟熏损失,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16时许,起火部位为浦东新区沪南路3633弄南郊花园178号一楼厨房的电冰箱,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用火不慎、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物质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
2019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关于已付租金及保证金。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3个月租金36,000元及保证金24,000元,合计6万元。双方同意保证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用以抵扣被告欠付费用。
关于装修及家电家具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内的装修损失进行审价。2020年11月21日,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工程造价为348,638.5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000元。原告对于上述报告书予以认可。被告则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报告内容与委托要求不一致,报告对房屋重新装修损失进行审价,被告认为应对火灾受损部分及程度针对性审价,而非整个房屋装饰装修进行审价。第二,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2007年装修价格为117,600元应作为审价依据。第三,关于装饰装修损失应按照行业标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计算。第四,报告书部分内容与事实不一致,其中:1、火灾烧毁厨房间冰箱等部分物品,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可见范围非常小,不可能对整栋房屋造成损害,故对于整个房屋装修的审价不予认可。2、序号7、8、9、12、14、15的墙砖、地砖只是部分被烟熏黑,或有少许落灰,清理下即干净,不存在破坏无法修复。3、序号10、11车库墙面并没有被烟熏,不需要做乳胶漆。4、序号16-22项,木门损坏没有看到图片,数量无法确定。一楼应该没有阳台及移动门,防盗门也应该是铝合金材质的,不可能坏。5、序号45-46复合地板和踢脚线,只有落灰,没有破损,打扫即干净。6、序号47-50木门,只有少许落灰,没有损坏。7、序号51-52阳台移门没有损坏。8、序号53-59卫生间里的墙、地砖,还有卫浴用品都没有坏,打扫即干净。9、序号60-63阳光房完好无损,只有烟灰,打扫即干净。10、序号70-71底板只是有烟灰,打扫即干净。11、序号72-75木门套装损坏没有看到图片,不予认可。12、序号76-77阳台移门没有损坏。13、序号78-84卫生间里面墙、地砖,还有卫浴用品都没有坏,打扫即干净。14、序号85-88阳光房里的配套设施及地砖只是有烟灰,并没有损坏,打扫即干净。15、序号89-92楼梯修复,只有灰尘,没有毁损,不认可修复费用。16、灯具好坏存疑,没有检测,另外在家具家电损失评估时也予以计算,存在重复计算,且价格相差甚远。17、空调工程:租房之时原告告知中央空调是坏的,应扣除25,295.26元。综上,本审价报告可以作为装饰工程造价的参考,而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对此,鉴定人员回应称:1、本鉴定机构根据法院的委托要求,对系争房屋实际受损情况进行测量,并记录在会商纪要内(也留有现场照片资料),审价书所列工程装修内容皆为对系争房屋装修受损部位作出的审价,符合委托要求。关于受损部位的审价是按照现在重新装修的价格予以计算。2、关于被告提出的具体事项,鉴定机构根据现场查勘情况确认相应的数量,会商纪要予以记录,相应的评估价格也是按照现场予以计算。火灾的受损范围包括着火地点和烟熏污染部位,并非被告所称的仅需修复着火部位,将烟熏部位打扫即可。3、关于灯具,评估之时包括灯具和安装价格,是否重复计算需与家电家具报告核实确认。
原告还申请对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损失进行评估。2021年1月4日,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意见为: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24日的评估值为74,553.10元。在评估明细表中序号8宜家三人皮质沙发评估值4,1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0元。原告对于上述评估报告予以认可。被告则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报告内容与委托鉴定要求不一致。评估机构对所有家电家具价值进行评估,没有对受损情况及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不符合评估要求。第二,家用电器安全使用年限为10年,而系争房屋内的家电的生产日期至火灾发生之日已经超过10年,没有使用价值。第三,报告书中部分内容与事实不一致,其中:1、序号4液晶电视,从表面看没有火烧、进水痕迹,评估方没有拆机检测。2、序号5立柜式空调,从表面看没有火烧痕迹。3、序号8,1楼3套沙发,租房前房东已确认沙发坏了,让被告找收废品处理。4、序号19、20、21液晶挂壁电视机、空调,从表面看没有火烧痕迹。5、序号22、23、24床、床垫、床头柜,均没有火烧痕迹,只是有灰,擦干净即可。6、序号25两组三门衣柜看不出火烧痕迹。7、序号26沙发只是表面落灰,没有火烧痕迹。8、序号27茶几3个,根据照片只看到两个茶几,且只是表面落灰,没有火烧痕迹。9、序号28三人沙发表面落灰,没有火烧痕迹,且在2楼,并非3楼。10、序号30三楼电视机没有火烧痕迹,内部没有开机检测。11、序号31格力空调没有火烧痕迹,内部没有开机检测。12、序号35三门衣柜没有火烧痕迹。13、序号39-43灯具只有部分有落灰,没有通电检测是否损坏。14、序号44全屋所有宜家布艺窗帘都是被告购买。15、序号45窗帘导轨30个损坏,没有照片,无法确认数量及是否损坏。16、序号46三楼百叶窗数量为6个损坏,但根据报告所附照片显示只有3个百叶窗,且看不清是否损害,地点应在2楼。总之,本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家具家电损失的参考,而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对此,鉴定人员回应称:1、本次评估采用重置成本法和市场比较法这两种方法分别对火灾发生前和火灾毁损后的标的物进行价值评估。对标的物在火灾发生前的评估价值,采用重置成本法,首先通过市场询价以确定标的物重置全价,再以现场勘察时确认的标的物制造(或启用)日期与被火灾毁损日期来确定标的物已使用时间,结合相应的可使用年限(已超年限仍能正常使用的作合理调整)来确定标的物在被火灾毁损前的成新率,然后通过重置全价和成新率确定标的物在火灾发生前的理论评估值。对标的物在被火灾毁损后的评估价值,采用市场比较法,通过对标的物在被火灾损毁后的外观、材质、受损状况作判断分析,选择以评估基准日为准、参照市场价格来确定标的物在被火灾损毁后的评估价值。最终,评估人员通过标的物在被火灾损毁前的理论评估值与被火灾损毁后的市场评估值之差确定家具家电财产受损价值的评估值。2、关于使用年限,在评估过程中对于已超年限但仍能正常使用的已做合理调整。3、关于被告所称的具体事项,家电家具根据火灾发生前和火灾毁损后的标的物进行价值评估,根据两者之差确定评估值,火灾损毁后的价值并非简单按照0计算,而是参照可以出售的市场价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称的3套沙发也是按照上述方法进行评估,如果最后法院认定上述沙发无需评估,对于相应评估值剔除即可。关于序号27茶几3个、序号45窗帘导轨30个损坏、序号46百叶窗6个损坏,均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确认数量。当时原、被告均在场,评估之时对现场数量进行盘点,原告配合予以签字,被告虽没有对数量提出异议,但不肯配合签字。
关于灯具重复计算问题。经上述两家鉴定机构的核实,确认家具家电评估报告中序号39、40、41、42、43项与装饰装修报告书中的灯具重复计算,因此家具家电评估报告中灯具价格合计2,888元应剔除,以装饰装修报告书价格为准。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纠纷的产生系火灾引起,涉及火灾发生的责任应如何认定。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为系争房屋一楼厨房的电冰箱,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用火不慎、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但无法确定发生火灾的具体原因,仅认定无法排除电气故障、物质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因此,本院无法据此查清本案关键事实,无法认定发生火灾的过错。审理中,原、被告的举证也无法明确火灾发生的具体原因。根据生活常识,电器设备故障或居住人员使用不当,均有引发火灾的可能,且可能性的大小也无从比较。在此情形下,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半分担责任和相应的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17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租金、使用费及房屋空置损失。被告愿意按照每天4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24日的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2018年8月25日起的租金及房屋空置损失,被告辩称2020年8月24日已将钥匙交给中介完成了房屋交接,故对于之后的租金、房屋空置损失等均不予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8月24日被告朋友将其所持的房屋钥匙交给中介系为了后续方便看房,被告的物品尚在系争房屋之内,且被告处亦有房屋钥匙,故不能认定房屋已经完成交接。被告辩称双方已通过微信方式协议解除合同,然根据双方2020年8月20日微信往来记录显示,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表示需要办理解约手续,故合同并未于该日解除。后被告在2018年8月31日发函提出合同于8月31日解除,但被告并无解约权,原告亦不同意合同解除,故对被告关于双方合同已经协商解除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火灾发生之后,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但也未与原告完成房屋交接。双方对于事故责任有争议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合意,相关部门在现场张贴《封闭火灾现场公告》,原告为寻求法律救济而保存现场,同时系争房屋的修复及价值评估均需要一定时间,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2018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的租金及房屋空置损失,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本院酌定由双方各半负担。综上,经计算,被告应某1原告2018年8月17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租金及房屋空置损失合计178,6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31日欠付租金的违约金,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日2元的标准,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结合原告庭审所述,该项违约金以6,000元为上限。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记载工程造价为348,638.56元。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部分,鉴定单位已作合理阐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涉案房屋的装修时间,被告主张赔偿应考虑折旧。审理中,鉴定人员明确系按照现在重新装修的价格予以计算工程造价,故本院综合考虑折旧、双方各半分担损失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装修损失10万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具家电损失,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记载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24日的评估值为74,553.10元。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部分,鉴定单位已作合理阐述,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灯具重复计算问题,经核实,确实存在重复计算,故在家具家电损失中扣除灯具费2,888元。关于被告提出的三个沙发问题。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确实同意被告自行处理,故对于沙发费用4,170元予以扣除为宜。关于被告提出的空调问题。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空调系损坏,故被告要求扣除空调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窗帘系其购置问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要求扣除窗帘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家具家电折旧问题。鉴于评估人员系通过标的物在被火灾损毁前的理论评估值与被火灾损毁后的市场评估值之差确定家具家电财产受损价值的评估值,已经考虑折旧,故对于评估报告确定的家具家电损失不再予以折旧。综上,再结合原、被告各半分担损失,本院认定被告应某2原告家具家电损失33,747.55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保证金2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用以抵扣被告欠付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力、**、任雩兮租金及房屋空置损失178,600元(抵扣被告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保证金24,000元,尚需支付154,600元)
二、被告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力、**、任雩兮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2元的标准,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并以6,000元为上限;
三、被告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力、**、任雩兮房屋装修损失及家具家电损失合计133,747.55元;
四、驳回原告任力、**、任雩兮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24,000元,由原告任力、**、任雩兮与被告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芬
人民陪审员 余爱训
人民陪审员 金新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