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因被申请执行人存在社保欠费,向被申请执行人多次下达了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提出异议,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决定后亦未履行决定书的内容。2017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且给予了被申请执行人陈述申辩的机会。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上述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性证据,申请执行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湖地税流芳所社处字[2016]第01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截止目前,被申请人仍欠184679.22元社会保险费未缴纳,故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社会保险费欠费184679.22元。在本院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亦未提出《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不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定理由。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