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顿(重庆)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7179号

原告:**(重庆)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熙路198号3幢。

法定代表人:孙文志,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开翔,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该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硙,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83265号《关于第33814652号“DYT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1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6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2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3814652号“DYTO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和第5843583号商标、第3637872号商标、第30651297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整体含义区别明显,能够相互区分。二、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8年9月28日

3.标志:

4.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9类、0913-0914群组):母线槽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郑忠杨

2.申请日期:2007年1月12日

3.专用权期限:2029年10月20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9类、0913群组):电开关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德通电子制造公司

2.申请日期:2003年7月18日

3.专用权期限:2025年2月6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9类、0913-0914群组):带有启动和运行电动机的电子元件的泵用发动机控制箱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四川大唐盛世线缆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8年5月3日

3.专用权期限:2029年2月27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9类、0901;0907-0908;0912-0913;0920-0921群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

三、其他事实

另查,各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但原告所述情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的需要等待并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被诉决定遗漏原告申请延期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为“DYTON及图”,其与各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重庆)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爱媛

人民陪审员李丽

人民陪审员仝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迁

书记员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