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顿(重庆)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孙文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开翔,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上诉人**(重庆)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公司。

2.申请日期:2018年9月28日。

4.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9类、0913-0914群组):母线槽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郑忠杨。

2.申请日期:2007年1月12日。

3.专用期限至:2029年10月20日。

5.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9类、0913群组):电开关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德通电子制造公司。

2.申请日期:2003年7月18日。

3.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5.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9类、0913-0914群组):带有启动和运行电动机的电子元件的泵用发动机控制箱。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四川大唐盛世线缆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8年5月3日。

3.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

5.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9类、0901;0907-0908;0912-0913;0920-0921群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

三、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83265号《关于第33814652号“DYT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

**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能成立,其关于被诉决定遗漏其申请延期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故诉争商标应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先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申请注册,即便**公司已经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被确定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二、三仍构成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应被核准注册的在先商标。鉴于**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DYTON及图”,其与各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重庆)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施青云
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