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顿(重庆)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4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娟,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邹鹏,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正香,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顿(重庆)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熙路198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88940139D。
法定代表人:孙文志。
委托代理人:马平原,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璐露,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何娟因与被上诉人戴顿(重庆)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9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香,被上诉人戴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原、杜璐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戴顿公司向何娟返还销售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67015元;2.本案上诉费由戴顿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及原因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第一,2017年7月28日,何娟以戴顿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由向其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戴顿公司认可其于当月30日收到该通知书,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以戴顿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准,解除原因为被迫解除。第二,戴顿公司陈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原判采信其发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戴顿公司仲裁时先后陈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分别为协商一致、违反制度解除、自动离职,前后矛盾;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离职申请表》载明的解除原因相互矛盾,系何娟在戴顿公司以治安拘留相要挟,并承诺办理离职手续时对销售保证金、销售提成进行结算的情形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仅为通知书,内容并未与何娟协商一致,且签订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何娟签收并不表示其认可该证明的内容。二、原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公积金、年休假等均已结清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与戴顿公司仲裁时承认的事实矛盾。戴顿公司在仲裁中认可从何娟的每月应发工资中扣取了销售保证金2万元且未退还,未退还的理由为按照公司的销售政策,销售保证金需员工离职半年内未发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一次性返还。且仲裁阶段双方协商时,戴顿公司认可退还保证金2万元。三、戴顿公司应当退还2万元销售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戴顿公司扣取何娟工资作为保证金的行为违法,相关规章制度应属无效,其应当无条件返还何娟销售保证金。四、戴顿公司应当支付何娟经济补偿金。戴顿公司扣取何娟工资作为销售保证金;何娟在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戴顿公司也未支付年休假待遇;戴顿公司未经法定程序违法调换何娟工作岗位;未依法为何娟缴纳社保;戴顿公司关于返还销售保证金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以上行为均属于《劳动合同法》38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戴顿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存在矛盾,何娟在离职申请表中表明接受公司处理,何娟与公司是协商一致解除的,公司不存在胁迫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戴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何娟经济补偿、销售保证金,共计870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娟系戴顿公司员工。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从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何娟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合同第十二条载明《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戴顿公司为何娟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7年8月3日,何娟向戴顿公司出具《道歉信》,载明“我对7月20日在办公室的冲动之举,向杨总及公司所有同仁表示歉意……”2017年8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蔡家派出所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7年7月20日下午3点左右,杨虹(戴顿公司总经理)与何娟因工作事宜发生纠纷,进而何娟打了杨虹一耳光。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双方自愿接受治安调解;2、何娟向杨虹道歉,并一次性支付医疗费600元;3、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4、双方不能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2017年8月4日,何娟向戴顿公司出具离职申请表,载明:“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本人接受公司的处理决定。公司与本人于2015年8月1日订立(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终止)。本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包含但不限于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公积金、年休假等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本人承诺,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其他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要求。”
2017年8月4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根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终止)。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事宜确认如下:1、乙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包含但不限于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公积金、年休假等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乙方承诺,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其他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要求。”
2017年8月11日,何娟与戴顿公司办理离职交接。
2018年1月8日,何娟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戴顿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销售保证金、销售提成。在仲裁庭审中,戴顿公司陈述:1、收到了何娟向其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2016年戴顿营销政策宣贯》的内容需要核实。销售团队管理第3.3销售保证金,销售保证金的支付前提是离职半年后若未发现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况下,一次性返还。销售提成管理第2.7条离职人员原则上不享有剩余销售提成奖励。该两条与本案有关联性,公司予以认可;3、销售保证金2万元已经在何娟的销售提成中扣除完了。2018年3月9日,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8)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戴顿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何娟经济补偿、销售保证金,共计87015元;2、驳回何娟的其他申请请求。戴顿公司不服,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戴顿公司举示《员工手册》、工会会议纪要、员工手册的公示照片、2017年7月25日的《处理决定》。其中,《员工手册》第五十条第四款第五项载明:在工作时间打架斗殴者,公司可视情况予以辞退,并处100元-200元的罚款。员工手册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处理决定》载明:“2017年6月26日,何娟在工作场所喧哗、吵闹、谩骂同事,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的行为,已被公司记过处分;2017年7月20日,何娟在与公司领导面谈工作,因其不接受工作调整,加之其要求并获得满足,因而在公司会议室喧哗、吵闹,并由过激行为,殴打领导,严重影响公司领导的正常工作。根据员工手册第五十条第四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何娟予以辞退。”戴顿公司陈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证明,何娟系知晓上述员工手册的内容的。拟证明员工手册制定的合法性,以及何娟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何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员工手册制定的民主程序不合法,出席会议的三位人员是否系工会成员不清楚,也不清楚戴顿公司是否成立了工会;戴顿公司并未举示公示照片的原始载体;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员工手册不能证明系戴顿公司庭审中举示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中载明的系工作期间打架斗殴,而何娟的行为并非打架斗殴,也并非在工作期间。
何娟举示2017年7月19日《关于何娟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载明何娟的工作岗位由区域经理调整为销售经理。证明戴顿公司未经任何程序调整何娟的工作岗位,系违法调岗。戴顿公司认为该证据中并无公司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何娟举示2017年7月28日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查询。其中《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贵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以下情形:迫使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1、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未享受年休假待遇;2、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规定,违法调整工作岗位;3、未依法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4、其他情形。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EMS快递查询显示2017年7月30日他人签收。拟证明因戴顿公司的原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戴顿公司也于2017年7月30日收到何娟向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戴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戴顿公司并未收到上述通知书。
何娟举示2017年7月11日《扣(罚)款通知》,载明2017年6月26日,何娟在工作场所喧哗、吵闹、谩骂同事,公司对其予以记过处分,并罚款500元。拟证明戴顿公司依据的员工手册违法。戴顿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何娟举示《2016年戴顿营销政策宣贯》,其中销售团队管理第3.3销售保证金规定:提成10%作为销售保证金,总保证金不超过2万元。非全职销售无需质押。离职半年后若未发现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况下,一次性返还。销售提成管理第2.7条规定,离职人员原则上不享有剩余销售提成奖励。拟证明:1、戴顿公司向何娟扣取2万元销售保证金;2、戴顿公司的销售回款及提成金额由销售助理管理,由销售助理编制《月度应收款明细表》交何娟核实,该月度应收款明细表由戴顿公司保管;3、销售政策对销售人员提成比例有明确的约定。戴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并无公司的签章或发文。经公司的核实,公司从未有扣取2万元销售保证金的行为,该销售政策也未在公司内执行。
何娟举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众信息网网络查询信息。其中载明本地首次参保时间为2011年5月8日。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8日建立。戴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何娟的证明目的。
何娟陈述,之所以在2017年7月28日向戴顿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还要与戴顿公司签订离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因为向戴顿公司经理杨虹表示歉意的一种方式,且当时戴顿公司承诺在签订上述申请和通知书后,将何娟的提成工资和销售保证金在办理离职手续后予以结算。但2017年8月11日,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戴顿公司并未兑现上述承诺。
双方对按13403元/月计算何娟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何娟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8日建立,并举示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众信息网网络查询信息截屏。该院认为,该查询结果中显示的本地首次参保时间并不能等同于戴顿公司为何娟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且何娟在该院向其指定的举证期内,也未举示社保参保明细证明戴顿公司于2011年5月8日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因双方对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院根据该劳动合同载明何娟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日建立。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何娟于2017年7月28日向戴顿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双方又于2017年8月4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该院认为,何娟并未举证证明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签订,且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其载明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根据该证明中载明内容,双方一致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且何娟也表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公积金、年休假等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何娟还承诺,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向戴顿公司提出其他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要求。基于上述协议内容,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何娟虽向戴顿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也载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因之后双方又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处理,何娟明确表示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并且不再向戴顿公司主张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请求。故何娟现要求戴顿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退还销售保证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戴顿(重庆)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何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销售保证金,共计8701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何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何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举示了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制件。拟证明戴顿公司2017年8月16日向何娟补发工资4148.69元,双方权利义务尚未结清。2017年8月4日,双方权利义务未结清。戴顿公司以证据无原件为由,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鉴于何娟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何娟二审举示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戴顿公司在本案争议仲裁中,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吴汝贤、杨丽。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3月2日的庭审笔录载明,何娟举示证据EMS快递回执、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2016年戴顿营销政策宣贯》。戴顿公司质证陈述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我单位收到了,内容需要回公司核对,不认可何娟所述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戴顿营销政策宣贯》内容需要回单位核实,销售团队管理的3.3项销售保证金,销售保证金支付的前提是离职半年后若未发现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况下一次性返还。销售提成管理奖励的2.7项离职人员原则上不享受剩余销售提成奖励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关系,我单位认可;销售保证金2万元已经在何娟的销售提成中扣除完了。
另查明,何娟于2017年7月28日向戴顿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戴顿公司员工林德坤于当月30日签收。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首部为甲方戴顿公司,乙方何娟;尾部为单位(盖章)戴顿公司,并加盖戴顿公司印章,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劳动者签收为何娟,时间为2017年8月4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何娟与戴顿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相关问题;二、戴顿公司是否向何娟返还销售保证金2万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67015元。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何娟与戴顿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相关问题。
何娟于2017年7月28日向戴顿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戴顿公司于同月30日签收,故何娟与戴顿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首部为甲方戴顿公司,乙方何娟;尾部为单位(盖章)戴顿公司,并加盖戴顿公司印章,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劳动者签收为何娟,时间为2017年8月4日。据此,在何娟否认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戴顿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系戴顿公司单方出具,何娟签收。
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2017年8月4日何娟向戴顿公司出具离职申请表,并签收戴顿公司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完善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
二、戴顿公司是否向何娟返还销售保证金2万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67015元。
本案争议仲裁阶段,戴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其公司职工,理应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及执行情况,故对其在仲裁庭的质证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戴顿公司仲裁质证陈述,可以认定戴顿公司从何娟的销售提成中扣除销售保险金2万元,戴顿公司未将该款项退还何娟的事实。
何娟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要求与戴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7月28日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销售提成属于计件工资制中的提成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工资组成部分,戴顿公司从何娟销售提成中扣除2万元销售保证金且未退还,属于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何娟以此为由与戴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戴顿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何娟经济补偿67015元。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虽系戴顿公司单方出具,何娟签收,但依据何娟在离职申请表中确认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已结清相关费用,且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在何娟本人承诺,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其他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要求的情况下,原判戴顿公司无需向何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销售保证金,共计87015元正确。
综上,何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生友
审判员  陈孟琼
审判员  刘润荔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紫薇
书记员陈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