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9民初4074号
原告:**(重庆)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家岗镇同熙路198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88940139D。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原,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娟,女,汉族,1979年5月29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顿(重庆)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顿公司)与被告何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原,被告何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销售保证金,共计8701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7年7月因被告违法原告规章制度,被原告公司除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以原告作出辞退被告的通知以及后续的协议为准,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娟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违法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开除,与其在仲裁庭审中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相互矛盾。事实系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被告被迫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已于2017年7月30日收到。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2、原告诉称其不拖欠被告任何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其在仲裁庭审中认可扣除被告2万元销售保证金,只是认为按照销售政策的规定,该2万元销售保证金不予退还,从被告每月的工资中按照一定的金额予以扣除。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扣除被告销售保证金的期间并未足额发放被告劳动报酬。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以及退还被告2万元销售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从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合同第十二条载明《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道歉信》,载明”我对7月20日在办公室的冲动之举,向杨总及公司所有同仁表示歉意……”2017年8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蔡家派出所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7年7月20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公司总经理)与何娟因工作事宜发生纠纷,进而何娟打了**一耳光。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双方自愿接受治安调解;2、何娟向**道歉,并一次性支付医疗费600元;3、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4、双方不能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申请表,载明:”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本人接受公司的处理决定。公司与本人于2015年8月1日订立(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终止)。本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包含但不限于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公积金、年休假等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本人承诺,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其他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要求。”
2017年8月4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根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终止)。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事宜确认如下:1、乙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包含但不限于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公积金、年休假等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乙方承诺,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其他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要求。”
2017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办理离职交接。
2018年1月8日,被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销售保证金、销售提成。在仲裁庭审中,原告公司陈述:1、收到了被告向其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2016年戴顿营销政策宣贯》的内容需要核实。销售团队管理第3.3销售保证金,销售保证金的支付前提是离职半年后若未发现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况下,一次性返还。销售提成管理第2.7条离职人员原则上不享有剩余销售提成奖励。该两条与本案有关联性,公司予以认可;3、销售保证金2万元已经在何娟的销售提成中扣除完了。2018年3月9日,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8)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戴顿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何娟经济补偿、销售保证金,共计87015元;2、驳回何娟的其他申请请求。戴顿公司不服,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举示《员工手册》、工会会议纪要、员工手册的公示照片、2017年7月25日的《处理决定》。其中,《员工手册》第五十条第四款第五项载明:在工作时间打架斗殴者,公司可视情况予以辞退,并处100元-200元的罚款。员工手册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处理决定》载明:”2017年6月26日,何娟在工作场所喧哗、吵闹、谩骂同事,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的行为,已被公司记过处分;2017年7月20日,何娟在与公司领导面谈工作,因其不接受工作调整,加之其要求并获得满足,因而在公司会议室喧哗、吵闹,并由过激行为,殴打领导,严重影响公司领导的正常工作。根据员工手册第五十条第四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何娟予以辞退。”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证明,被告系知晓上述员工手册的内容的。拟证明员工手册制定的合法性,以及被告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员工手册制定的民主程序不合法,出席会议的三位人员是否系工会成员不清楚,也不清楚原告是否成立了工会;原告并未举示公示照片的原始载体;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员工手册不能证明系原告庭审中举示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中载明的系工作期间打架斗殴,而被告的行为并非打架斗殴,也并非在工作期间。
被告举示2017年7月19日《关于何娟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载明何娟的工作岗位由区域经理调整为销售经理。证明原告未经任何程序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系违法调岗。原告认为该证据中并无公司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举示2017年7月28日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查询。其中《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贵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以下情形:迫使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1、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未享受年休假待遇;2、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规定,违法调整工作岗位;3、未依法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4、其他情形。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EMS快递查询显示2017年7月30日他人签收。拟证明因原告公司的原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原告公司也于2017年7月30日收到被告向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收到上述通知书。
被告举示2017年7月11日《扣(罚)款通知》,载明2017年6月26日,被告在工作场所喧哗、吵闹、谩骂同事,公司对其予以记过处分,并罚款500元。拟证明原告依据的员工手册违法。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举示《2016年戴顿营销政策宣贯》,其中销售团队管理第3.3销售保证金规定:提成10%作为销售保证金,总保证金不超过2万元。非全职销售无需质押。离职半年后若未发现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况下,一次性返还。销售提成管理第2.7条规定,离职人员原则上不享有剩余销售提成奖励。拟证明:1、原告向被告扣取2万元销售保证金;2、原告的销售回款及提成金额由销售助理管理,由销售助理编制《月度应收款明细表》交被告核实,该月度应收款明细表由原告保管;3、销售政策对销售人员提成比例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并无公司的签章或发文。经公司的核实,公司从未有扣取2万元销售保证金的行为,该销售政策也未在公司内执行。
被告举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众信息网网络查询信息。其中载明本地首次参保时间为2011年5月8日。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8日建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陈述,之所以在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还要与原告签订离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因为:向原告公司经理**表示歉意的一种方式,且当时原告公司承诺在签订上述申请和通知书后,将被告的提成工资和销售保证金在办理离职手续后予以结算。但2017年8月11日,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原告公司并未兑现上述承诺。
双方对按13403元/月计算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8日建立,并举示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众信息网网络查询信息截屏。本院认为,该查询结果中显示的本地首次参保时间并不能等同于原告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且被告在本院向其指定的举证期内,也未举示社保参保明细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8日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因双方对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根据该劳动合同载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日建立。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双方又于2017年8月4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签订,且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其载明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根据该证明中载明内容,双方一致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且被告也表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公积金、年休假等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被告还承诺,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公司提出其他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要求。基于上述协议内容,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被告虽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也载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因之后双方又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处理,被告明确表示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并且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请求。故被告现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退还销售保证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戴顿(重庆)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何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销售保证金,共计8701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何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