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民再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娟,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家岗镇同熙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84年10月4号出生,回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再审申请人何娟与被申请人**(重庆)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4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渝民申28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何娟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公司向何娟返还销售保证金2万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015元共计87015元。主要事实及理由:1.何娟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工资未结清,销售保证金2万元未退还;2.二审法院根据申请人在2017年8月4日签署的离职申请表认定双方已结清相关费用且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在签订《离职申请书》时工资等权利义务并未结清,且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办理手续后仅仅补发了工资,并未退还销售保证金,截止目前为止,被申请人扣除的2万元销售保证金仍未退还,双方权利义务并未结清。3.签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离职申请书》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承诺支付前述款项,签订地点是在辖区派出所,被申请人以行政拘留相要挟。
**公司辩称:何娟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公司在何娟离职后支付工资的行为系**公司的自愿支付行为,不能说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尚未了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何娟销售保证金、经济补偿金共计87015元。
一审法院查明:何娟系**公司员工。2015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从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何娟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员工手册》作为该劳动合同的附件。**公司为何娟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7年8月3日,何娟向**公司出具《道歉信》,载明“我对7月20日在办公室的冲动之举,向杨总及公司所有同仁表示歉意……”2017年8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家派出所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7年7月20日下午3点左右,杨某(**公司公司总经理)与何娟因工作事宜发生纠纷,进而何娟打了杨某一耳光。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双方自愿接受治安调解;2.何娟向杨某道歉,并一次性支付医疗费600元;3.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4.双方不能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
2017年8月4日,**公司向何娟出具离职申请表,载明:“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本人接受公司的处理决定。公司与本人于2015年8月1日订立(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终止)。本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包含但不限于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公积金、年休假等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本人承诺,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其他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要求。”
2017年8月4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根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终止)。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事宜确认如下:1.乙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包含但不限于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公积金、年休假等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乙方承诺,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其他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要求”。2017年8月11日,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
2018年1月8日,何娟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销售保证金、销售提成。在仲裁庭审中,**公司陈述:1.收到了何娟向其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2016年**营销政策宣贯》的内容需要核实。销售团队管理第3.3销售保证金,销售保证金的支付前提是离职半年后若未发现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况下,一次性返还。销售提成管理第2.7条离职人员原则上不享有剩余销售提成奖励。该两条与本案有关联性,公司予以认可;3.销售保证金2万元已经在何娟的销售提成中扣除完了。2018年3月9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8)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何娟经济补偿、销售保证金,共计87015元;2.驳回何娟的其他申请请求。**公司不服,遂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公司无需向何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销售保证金,共计87015元。
何娟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司向何娟返还销售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67015元。
二审法院查明:1.**公司在仲裁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2.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3月2日的庭审笔录载明,何娟举示证据EMS快递回执、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2016年**营销政策宣贯》。**公司质证称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我,但是内容需要回公司核对,不认可何娟所述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且称《2016年**营销政策宣贯》内容需要回单位核实,销售团队管理的3.3项销售保证金,销售保证金支付的前提是离职半年后若未发现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况下一次性返还。销售提成管理奖励的2.7项规定,离职人员原则上不享受剩余销售提成奖励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关系,**公司认可。销售保证金2万元已经在何娟的销售提成中扣完。3.何娟于2017年7月28日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员工***于当月30日签收。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首部为甲方**公司,乙方何娟;尾部为单位(盖章)**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劳动者签收为何娟,时间为2017年8月4日。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1.何娟于2017年7月28日向**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于同月30日签收,故何娟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2017年8月4日何娟向**公司出具离职申请表,并签收**公司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完善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2.**公司在仲裁阶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其公司职工,理应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及执行情况,故对其在仲裁庭的质证陈述该院予以采信。根据**公司在该阶段的陈述,可以认定**公司从何娟的销售提成中扣除销售保险金2万元,**公司未将该款项退还何娟。3.销售提成属于计件工资制中的提成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工资组成部分,**公司从何娟销售提成中扣除2万元销售保证金且未退还,属于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何娟以此为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何娟经济补偿67015元。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虽系**公司单方出具,何娟签收,但依据何娟在离职申请表中确认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已结清相关费用且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在何娟本人承诺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其他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要求的情况下,原判**公司无需向何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销售保证金共计87015元正确。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认定如下:再审过程中,何娟提交了民生银行对账单4张,拟证实**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和2017年10月16日向何娟发放工资的事实,说明双方的费用并未完全结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何娟的证明目的,因为该行为系**公司的自愿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再审查明: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公司的盖章时间是2017年7月28日,何娟签收时间是2017年8月4日。2.**公司在再审审理过程中陈述不清楚何娟离职后半年内有无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当向何娟退还销售保证金2万元,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67015元。现评析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何娟于2017年7月28日向**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自**公司签收时产生解除劳动合同之法律后果,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30日已解除。**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劳动合同解除是2017年7月28日,但何娟的签字时间是2017年8月4日,因此该证明应当视为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事实的确认。
第二,**公司应当返还何娟保证金2万元。根据**公司《2016年**营销政策宣贯》销售团队管理第3.3销售保证金“离职半年后若未发现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况下,一次性返还”的内容来看,**公司在何娟离职半年后未发现其有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形下,应将保证金2万元返还给何娟。换言之,案涉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30日解除,早已过了“半年”期限,**公司在再审审理过程中称“不清楚何娟离职后半年内有无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故何娟要求**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应予以支持。对此,**公司提出的“双方权利义务已结清,何娟无权再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也只是针对双方已经发生的、明确的费用,不应包括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费用。更何况根据何娟在再审过程中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可知,**公司在何娟离职后仍向其补发了工资,双方的费用并未完全结清。
第三,**公司不应向何娟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公司未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而且何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其他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情形,因此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二审法院对此节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过程中出现的新证据,何娟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4960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9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
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何娟2万元的销售保证金;
三、**公司无需向何娟支付经济补偿金6701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娟负担。
审判长张超
审判员***
审判员谭继权
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陆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