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执恢57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长城资产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机构代码913200007140943011。
负责人申希国。
被执行人江苏红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住宜兴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1409167-X。
法定代表人华平,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宜兴市嘉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组织机构代码证68919594-3。
法定代表人华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久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胜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组织机构代码证68352821-7。
法定代表人羊奕名,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华平,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红旗公司、嘉阳公司、久胜公司、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作出的(2014)宜商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红旗公司、嘉阳公司、久胜公司、华平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606418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红旗公司、嘉阳公司、久胜公司、华平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执行,同年8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4月13日裁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同年5月28日恢复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红旗公司、嘉阳公司、久胜公司、华平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均未实际履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嘉阳公司、红旗公司均已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本案依法不予执行。
2、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7月4日、10月2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久胜公司、华平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
3、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久胜公司、华平名下的房产、土地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久胜公司名下有厂房12幢,建筑面积14957.34平方米,有国有出让土地1宗,面积16689.1平方米,上述厂房、土地均已设定银行抵押,且已被多次查封,本案无处置权;被执行人华平名下有住房登记1套,建筑面积431.53平方米,经本案依法评估、拍卖,成交金额为227.13万元,优先扣除执行中产生的费用外,余款204.6161万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4、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久胜公司、华平的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均无车辆登记信息。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久胜公司、华平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对本院执行提出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204.6161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宜商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徐 静
审判员 蒋亚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