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执恢81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红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组织机构代码71409167-X。
法定代表人华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嘉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组织机构代码68919594-3。
法定代表人华平,该公司董事长。
***与红旗公司、嘉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3)宜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红旗公司、嘉阳公司应支付***10925141元及利息,因红旗公司、嘉阳公司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同年4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8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交付申请人执行款4147723元,同时查明,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对被执行人红旗公司作出的(2019)苏0282破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红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条件,裁定宣告红旗公司破产。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对被执行人嘉阳公司作出的(2015)宜商破字第1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认为嘉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条件,裁定宣告嘉阳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红旗公司、嘉阳公司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宜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徐 静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