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执恢138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宜兴市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
法定代表人朱行舟。
被执行人江苏红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戈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X。
法定代表人华平。
被执行人华平,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与**、宜兴市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兴业典当)、江苏红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电缆)、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750万元、利息224.77万元及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垫付的律师费10万元。三、兴业典当对**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红旗电缆、华平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业典当、红旗电缆、华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通过短信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2021年5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兴业典当、红旗电缆、华平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证券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小额存款4286.39元,本院依法进行了网络冻结并扣划至本院,并已向申请人交付。
3、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宜兴市车管所、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市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兴业典当、红旗电缆、华平名下不动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红旗电缆名下有位于××镇××村××房××土地使用权一宗及车牌号为苏B8××××号汽车一辆,因红旗电缆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暂不宜处置;华平名下有位于××村××组房屋一套,已被多家法院依法查封,本院依法进行了轮候查封,暂不宜处置。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对被执行人**、兴业典当、红旗电缆、华平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至被执行人**、兴业典当、红旗电缆、华平住所地及村委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亦书面表示认可。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朱叶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