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10719号
原告:广州**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石岗东美心商贸城***128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0472553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化工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813893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红旗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0号K-park商务中心1号楼7楼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65342489C。
责任人:**。
原告广州**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公司)与被告江***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嵘公司)、第三人江苏红旗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红旗公司管理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被告昊嵘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红旗公司管理人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昊嵘公司支付4974元款项;2.判令昊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在淘宝司法网拍得江苏红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的债权应收款。其公司及原债权人曾多次***公司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昊嵘公司辩称,其公司在2013年10月份至2024年4月份陆续向红旗公司供应镀锌钢带,价款在13万元左右,但因红旗公司无力支付货款,红旗公司即用电缆抵偿欠款,**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发票即是抵偿的货物,双方不存在真实的电缆买卖关系。故**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红旗公司管理人未作**。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9)苏0282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红旗电缆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9)苏0282破11号决定书,确定由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为红旗公司管理人。2019年5月10日,中诚会计事务所出具红旗公司管理人专项审计报告,其中预付账款余额明显表载***电缆对江苏三木集团昊嵘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集团昊嵘公司)账面调整后金额为4974元。2021年11月25日,红旗电缆管理人和**会公司共同出具债权转让公告,载明2021年11月22日10:00-2021年11月23日10:01,红旗电缆管理人在宜兴市人民法院的监督下,通过淘宝网阿里拍卖破产强清平台公开拍卖红旗公司名下43户应收款项余额84717019.64元。经过公开竞价,**会公司以最高价竞得该债权。红旗公司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会公司。2022年7月26日,**会公司***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了昊嵘公司。2022年8月2日,**会公司在江南都市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载明原债权人红旗公司对三木集团昊嵘公司有4974元的债权,**会公司为该笔债权的现债权人。为辅证上述债权,**会公司提供送货单,载明2014年4月25日,红旗电缆向三木集团昊嵘公司供应127920元电缆,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昊嵘公司为证明双方未发生真实的电缆买卖关系,提供送货单和发票签收回单。送货单显示2013年10月到2014年3月间,送货单陆续向红旗电缆供应209089.2元的钢带,并开具增值发票。被告昊嵘公司据此认为红旗电缆因无力支付钢带货款,遂以电缆抵偿货款,才有了**会公司提供的电缆送货单。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三木集团昊嵘公司名称变更为昊嵘公司。
上述事实,有(2019)苏0282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282破11号决定书、专项审计报告、债权转让公告、债权转让通知书、江南都市报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单、企业工商信息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会公司以受让红旗公司债权为由***公司主张债权4974元,应当提供证据证***公司对昊嵘公司确享有4974元的债权。本案中,**会公司以红旗公司管理人专项审计报告作为红旗公司对昊嵘公司享有具体债权的依据,并辅以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佐证双方履行买卖合同情况,但**会公司无法说明4974元债权的由来。昊嵘公司辩称,**会公司提供的电缆送货单及发票载明的货款,是红旗公司无力支付欠昊嵘公司钢带货款的情况下以电缆抵偿钢带货款,也即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电缆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提供的钢带送货单看,昊嵘公司于2013年10月到2014年3月间陆续向红旗公司供应了209089.2元的钢带。而红旗公司***公司交付电缆的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从时间的先后顺序上看,案涉电缆系红旗公司抵偿昊嵘公司货款在时间维度上是可能的。从**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看,红旗公司***公司交付电缆的金额为127920元,昊嵘公司支付122946元货款,剩余4974元无力支付且一直结欠的可能性非常低。退一步讲,即便昊嵘公司确无能力全额支付货款,则正常情况下尚欠金额不大肯能具体到4974元。综上,本案采***公司抗辩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公司对昊嵘公司确享有4974元的债权,故对**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智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