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623执121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被执行人: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苏0623民初40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执行人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结欠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60336.03元,由被执行人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450000元,余款310336.03元于2018年2月20日前付清。被执行人按期给付,申请执行人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如被执行人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有一期不能按照上述约定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给付款项(以欠款本金760336.03为基数,扣除本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已给付的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7000元一并申请执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2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52元,由被执行人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648540.50元,执行费8885元。
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9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及财产报告令。
2、2019年5月27日、9月11日,在执行“点对点”、“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6月6日,委托当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财产线索。
4、2019年6月12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州经济开发区高港路南侧、天虹路东侧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泰房权证高新字第**,查封期间三年。
5、2019年7月11日,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所在地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19年10月11日,将被执行人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2019年10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648540.50元和执行费8885元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顾宇
审判员***
审判员周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