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3民初4754号
原告: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薛济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敏,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尹发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赵明敏,被告河南广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483938.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实际逾期的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到2021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前述利息合计3119405.55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34088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5年起向原告采购光缆。多年来,原告一直依约向被告供应合格光缆,但被告并未能根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且状况不断恶化。2020年下半年,被告就累计拖欠的32483938.52元货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提出如果违约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并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及时支付欠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目前经营状况己经严重恶化,被诉及被执行案件众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广播公司辩称:1.对欠付货款本金32483938.52元无异议;2.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无异议,同意由其承担利息;3.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4088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15年开始建立光缆买卖关系,并订立《框架采购合同》多份,其中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甲方(即河南广播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价款部分的万分之三向乙方(即中天公司)偿付违约金。原告中天依约向被告河南广播公司供应光缆,因被告河南广播公司经营因难未能及时给付全部货款。2020年9月24日,被告河南广播公司向原告中天公司出具《关于公司商业承兑暂缓付款的函》,被告表示现暂无资金支付开具给原告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在2021年3月31日前完成400万元的支付,于2021年5月31日前总共完成800万的支付。2020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因经营困难,暂无资金支付原告公司欠款2423.28万元,承诺从2021年第三季度开始至2022年底支付原告的应收账款。2021年3月3日,被告在《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确认尚欠原告应收账款24483938.52元。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所有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庭审中,被告河南广播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中天公司货款32483938.52元,并认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买卖合同签订、交货及部分付款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中,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河南广播公司之间就光缆买卖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河南广播公司对于未付货款的数额32483938.52元及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其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虽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原告起诉时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减少,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2.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作出明确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且该费用亦未实际发生,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483938.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21元,由原告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9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领取《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并按照《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指定的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云霞
人民陪审员 徐国祥
人民陪审员 陈建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石 玉
书 记 员 管永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