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7891号
原告: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河口镇中天村。
法定代表人:薛济萍,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独秀,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84415号关于第39165227号“中天 中天科技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2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1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422394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未实际使用。三、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对应关系。四、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9165227
3、申请日期:2019年6月2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7;0913群组):光通信设备;天线;网络通信设备;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配电盘(电);配电模块;配电设备;无线电设备;配电变压器。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深圳竹信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4223949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21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7-0908;0913;0920群组):音频视频接收器;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等。
三、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纯文字“中天科技 中天”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纯文字“中天物联”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予以驳回不以引证商标二是否实际使用为前提。在进行商标近似性比对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二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如具有较高知名度可能增加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但并不能因引证商标二未投入使用知名度不高而当然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即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撤销程序尚未终结,不属于中止审理本案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青
人 民 陪 审 员   杨立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陈叶简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