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6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河口镇中天村。
法定代表人:薛济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独秀,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天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78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中天公司。
2.申请号:39165227
3.申请日期:2019年6月27日。
4.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7;0913群组):光通信设备;天线;网络通信设备;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配电盘(电);配电模块;配电设备;无线电设备;配电变压器。(简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深圳竹信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4223949。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21日。
4.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7-0908;0913;0920群组):音频视频接收器;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84415号《关于第39165227号“中天中天科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1月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期间,中天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中天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1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
中天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二并未进行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产生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涉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过程中,中天公司补充提交了第1749期商标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中天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中天公司对原审判决中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已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且已公告,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鉴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发生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中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基于本案事实变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主要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789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84415号《关于第39165227号“中天中天科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39165227号“中天中天科技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韩乔亚
书  记  员   张梦娇